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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15
【实施时间】 20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8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

[接上页]

  .5附加检验,视情而定的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已有效地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且这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1关于执行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2.1本条第2.1款所述经认可的该组织应遵守由本组织以A.739(18)号决议通过并可能由本组织进行修正的导则;以及由本组织以A.739(19)号决议通过并可能由本组织进行修正的规范,但是这些修正案应按照本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有关适用附则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2.3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本条第3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2.4主管机关应将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参考。
  
  2.5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确保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机构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只在其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2.6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3.1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便确保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3.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3.3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指定的验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9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8条的规定进行初始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2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本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而且如果满意地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应按照本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3.2应尽速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3.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4《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格式应与本附则附录3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10条 
  
  证书的有效期和有效性
  
  1《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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