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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佣金、国际运费、报关代理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手续费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长春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有通过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差别不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这部分交易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应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长春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长春公司报告称,该公司自2005年6月起开始营运生产被调查产品双酚A,至调查期结束时的2006年3月时仍属于试车期间。因此,在每月成本中制造费用的成本分摊方面,被调查产品单位制造费用将因开工率较低而被过度高估,致使难以反应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因此为适当体现投产期间结束时的成本,长春公司主张对部分固定成本以达到公司正常生产时的水平予以适当调整,并相应计算调查期内双酚A的总生产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方法基本合理,能够反应该公司正常经营时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主张的方法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行调整。 长春公司报告其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财务费用按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相关部门和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财务费用在不同产品间分配的比例与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存在明显差异,调查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