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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OO7年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7-03-21
【实施时间】 2007-03-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01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商务部公告2OO7年第24号--公布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接上页]

  关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盈利状况表和财务费用分配明细表中报告的某些项目同附件中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损益表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暂依据损益表中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进行了分摊。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且该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按照支付给运输公司内陆运费的实际数额进行填报,但该公司只提供了运输合同,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运费方面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主张其包装费用由包装材料成本(包括包装袋和托盘)和包装劳务成本构成,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出口销售和内销上使用托盘和包装袋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出口销售中使用的包装费对内销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出厂装卸费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中填报的运输费用同公司在出口销售交易表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输费用的数据不符,该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费、佣金、银行外汇手续费、银行代理费、邮寄费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以下称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审查新加坡三井公司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外购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用于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新加坡三井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新加坡境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以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对于该公司主张的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部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中有一部分为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自2005年12月6日之后新加坡三井公司与贸易商的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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