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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井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决定在初裁决定中采用三井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中袋装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国内袋装交易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暂定价)、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袋装运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化学在出口销售中,对因记帐输入操作错误等造成的交易金额的增加和减少,不采用调整单价的办法,而采用向客户开具付款通知单的方式,对这部分金额,该公司主张以“回扣”的项目进行调整。经初步审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些回扣产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确定这些回扣的发生是否在调查期内。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的“回扣”项目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销售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答卷,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出口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CY以后的仓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CY以后的Dlvd运费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