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组织成立低保评议小组,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对照城镇低保对象应具条件涉及的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对,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成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 (三)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布7天后,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居委会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低保对象、补助金额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标准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和上级管理部门的 监督; (五)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六)负责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和再就业培训,并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资料; (八)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 (九)负责宣传并帮助保 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接受有关城镇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七条 制订和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八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九条 城镇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市的各县(区)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十条 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低保标准的调整,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 第四章 城镇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户籍所在地常住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必须通过资产和收入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如物业、现金、银行存款、投资及其它可变换现金的资产和财物)。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必须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中有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当地政府认定属于合理情况下不能工作的(如学生或需在家照顾幼儿、病人或伤残人员等); 2、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必须积极寻找有收入的工作,参加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劳动自救活动。 第十二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城镇低保保障标准的城镇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政府统一纳入当地城镇低保范围。 同一家庭中直系亲属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三)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四)连续3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故意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