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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6、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将其记录在案,两年内不受理其入保申请。 (二)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县(区)地方政策与本工作规程相抵触的,以本工作规程为准;本工作规程若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以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拉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