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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居委会、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对重点保障对象(A类)和实行年审制,只需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特殊保障对象(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按季度重新审核审批一次。因这部分人员是分类施保中的重点管理对象,也是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因此,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每季度要向所在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促使其早日就业。C类人员连续两次不进行续保登记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审批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材料。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微机管理:A类保障人员用“A”标识;B类保障人员用“B”标识;C类保障人员用“C”标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要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系统要求及时采集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低保信息,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保障对象异动制度。保障对象在市、县(区)内迁移或跨市、县(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附件4),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一章 低保工作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镇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各地要在社区居委会、居民楼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镇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栏要选址醒目,内容完备,防风挡雨,结实耐用。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通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各级审计部门要对城镇低保资金地方财政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章 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四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终止错保对象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