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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当及时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煤矿下达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则,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对以下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销其生产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