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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的项目,批准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准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的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发现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井工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煤矿名称(公章): 矿长(签字): 核定时间: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年月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 ┌────────────────────────────────────────────┐ │ 一、煤矿基本情况 │ ├───────────────────┬─────────────┬──────────┤ │名称:│地址:│邮编:│ ├─────────────────┬─┴──────────┬──┴──────────┤ │投产时间:│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 ├─────────────────┴───┬────────┴─────────────┤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煤炭生产许可证号:│ ├─────────────────────┼──────────────────────┤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 ├─────────────────────┼──────────────────────┤ │上年度原煤产量:万吨│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