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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2003版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实施以来的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情况,公安部对2003版公安行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法律文书的应用。法律文书是公安执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既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又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重要证据。规范制作法律文书既是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法律文书的制作和应用,使广大办案民警能够熟练掌握和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要通过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使用,进一步增强办案民警的法律意识,提高办理行政案件质量。 二、要根据执法实际不断完善法律文书。本法律文书式样试行一定时间后,公安部将根据试行情况进行完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公安部未制定统一式样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统一制定。各地在规范法律文书时,要注意繁简适当。 三、要不断提高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和科技含量。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民警使用法律文书的培训,使民警熟练掌握制作法律文书的各项要求,避免出现差错。本法律文书电子版登载在公安网上,各地公安机关可以下载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计算机制作法律文书和实行网上审批,提高执法办案效率。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2003年8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00六年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一般要求 1.本说明中所称文书,是指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配套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其进行完善。 2.制作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3.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并由法制部门监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计算机制作。 当场处罚决定书采用130毫米×160毫米的版心尺寸制作,其他文书制作时统一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 4.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要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要逐项填写;不需填写的,要划去;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5.文书中注明的“(此处印制公安机关名称)”处,印制使用该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依法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使用文书时应当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所使用的文书应当印制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称。 6.文书所留空白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附页也应当按照文书所列项目要求制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 7.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8.文书中仅注明填写格式,使用文书时需要填写齐全的文书文号,如“×公( )行移字[]第号”、“×公()检字[]第号”等,按照以下要求填写:“×”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处填写公安机关具体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边防、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边”、“境”、“消”、“交”、“信”等,公安派出所可填写其名称的简称; “[]”处填写年度;“第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的“编号:”栏在印制文书时按先后顺序印制序号,办案人民警察不再填写。 9.文书中所称“姓名”,是指户籍上注明的常用姓名,与案件有关的姓名,如曾用名、绰号、化名、笔名等也应当注明。属外国籍或者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写明其汉语音译名,必要时,也可以在汉语音译名后注明其使用的本国或者本民族文字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