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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永久保管的国库会计档案移交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造具清册移交本行档案部门保管。交接完毕,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要同时在移交清单上签章确认,并由本行档案部门永久存查。 第一百二十条 国库会计档案保管期满后,必须造具清册,经本级国库主任和上级主管国库部门审批后,由县支行(含)以上行处负责销毁。销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监销。销毁后,由档案保管人员、销毁人员和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九章 国库会计人员变动、培训与奖惩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库部门会计主管、会计经办人员的变动,应征得国库部门负责人的同意;代理支库、乡镇国库会计人员变动,应报其管辖国库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国库从事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原则上2年至3年轮岗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库会计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办理业务。 担任国库会计主管的人员,除应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具备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从事国库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级国库要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对国库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金融财税法规、国库业务知识和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实行国库会计工作奖惩制。对认真执行国库会计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国库和对堵塞漏洞、避免事故或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国库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各岗位人员不落实或不履行职责、不执行制度,或贯彻执行制度不力、存在风险隐患的国库,要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国库,除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的责任。 对国库人员的奖惩暂按行员考核奖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有专门规定外,国库使用的各种会计凭证、账表,从当地会计部门领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库的年度决算有关表格的格式、尺寸按总库要求执行;国库其他专用的各种账表、登记簿一律按本规定所附格式,由各分库统一尺寸。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实行财政、税务、国库、银行计算机横向联网的地区,在确保国库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其会计核算业务处理手续可自行制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可根据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国家金库会计核算系统(2.0版)》运行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