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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EMI经理事会成员2/3多数同意可以:——就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总方针以及每个成员国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基本方针提出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政府和理事会提交对可能影响共同体内部或外部金融状况,特别是欧洲货币体系运作的政策的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货币当局就其货币政策的实施提出建议。 5.EMI以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公开其意见和建议。 6.EMI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共同体行动建议,都应同理事会协商。 在理事会确定的权限内和条件下,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在EMI权限范围内的成员国当局的任何法律规定草案都应同EMI协商。 7.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可经一致同意授予EMI第三阶段准备工作的其它任务。 8.本条约规定赋予ECB咨询作用之处,在ECB建立之前,ECB的职权应认为属于EMI。 本条约规定赋予EMI咨询作用之处,在1994年1月1日前,EMI的职权应认为属于行长委员会。 9.在第二阶段期间,在第173条、第175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80条和第215条中“ECB”一词应视为EMI。 第109条 G款不应改动ECU览子的货币构成。 自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ECU的价值的确定应依据第109条L款第4节的规定,不可废除。 第109条 H款1.一旦某个成员国的国际收支或者由于其国际收支的整体不平衡或者由于它们所采用的货币种类而处于困难之中或受到困难的严重威胁时,以及一旦这种困难极有可能损害共同市场的运转或共同商业政策的逐步实施,委员会应立即调查该成员国的状况,以及该成员国依据本条约尽自己的一切力量已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行动。委员会应宣布它们推荐给该成员国的措施。 如果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和委员会推荐的措施不能有效地克服已出现的或将要出现的困难,委员会应在同第109条C款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建议理事会为此准予相互协助和适当的措施。 委员会应使理事会时刻掌握情况和态势的发展。 2.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批准这种相互协助;它应通过指令或决定确定这种协助的条件和细节,它们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①对成员国求助的任何其它国际组织采取一致的态度; ②在处于困难中的成员国保持或重新引入对第三国的数量限制的情况下,采取避免贸易扭曲所需要的措施; ③批准其它成员国的有限度的信贷,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 3.如果委员会推荐的相互援助未被理事会批准或者如果批准了的相互援助和采取的措施缺乏效力,委员会可以授权有困难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委员会应确定这些措施的条件和细节。 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废除这种授权和改变这种条件和细节。 4.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在第三阶段开始后本条款停止适用。 第109条 I款1.一旦国际收支发生突然危机以及第109条H款第2节意义范围内的决定未被立即采取,有关成员国可以出于防范的目的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对共同市场运作造成的干扰必须限制在可能的最小程度,并且不得超过克服突发困难所必需的范围。 2.这种保护措施应在生效前告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委员会可以建议理事会依据第109条H款批准相互援助。 3.在委员会发表意见并同第109条C款所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中止或取消上述保护措施。 4.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本条款应在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停止适用。 第109条 J款1.委员会和EMI应向理事会报告关于成员国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履行其责任的进展情况。这些报告应包括检查各成员国国家立法,其中包括其国家中央银行的章程与本条约第107条和第108条以及ESCB章程的一致性。这些报告还应按下述标准检查每个成员国为实现高度持续趋同化方面的成就:——实现高度的价格稳定;这要明显地表现在通货膨胀率接近最多三个价格稳定性最好的成员国的水平;——政府财政状况的承受力;这要明显地表现在实现了政府预算没有出现第104条C款第6节中确定的过度赤字的状况;——至少连续两年遵守欧洲货币体系的汇率机制所确定的正常浮动幅度,不对任何其它成员国货币贬值。——成员国趋同的持续性和对欧洲货币体系汇率机制参与的持续性将由长期利率水平反映出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