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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06-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

[接上页]

  4.3.(b)附属各方间的惯例应符合取方国家的法律和已宣布的发展政策。
  
  4.4.本章各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使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或区域法律为非法的当事方其他惯例或行为成为合法。
  
  10.出口限制
  
  施行地区或数量限制,或规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同意,或对利用所供应的技术生产的可出口产品提高付款额,以这类限制方法禁止或严重妨碍出口,除非出于保护供方和任何取方合法利益的充分理由,例如:为防止这类产品输往任一方的工业产权会因这类产品的输入而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输往已保有或已得供方授予专用许可证使用有关技术的国家。
  
  14.在技转安排期满后的限制
  
  在技转安排期满后,限制取方使用该项技术,包括因取方以外行动而失去其机密性的诀窍,但不得妨碍已议定的付款的义务或现有的工业产权。
  
  附录E
  
  第8章
  
  区域集团的意见
  
  8.1.体制安排
  
  (a)<贸发会议内设立一个行动守则特别委员会><技术转让委员会>作为体制机构,
  
  (b)<特别委员会><技术转让委员会就本守则及其有关事项举行的特别会议><技术转让委员会将此作为其常会的特别议程项目,或必要时就此召开特别会议>,应对贸发会议全体成员开放,视需要经常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一次。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协助它进行工作。委员会应以贸易和发展理事会各主要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为其议事规则<,至少在开始时应如此>。
  
  8.3.审查程序
  
  经联大批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守则通过后<四><六>年召开由贸发会议主持的联合国<全权代表>会议,以便审查本守则的各个方面<,以期使本守则作为一份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文件,获得普遍适用><、包括其法律性质><,包括就本守则的法律性质作出最后决定>。为此目的,委员会应考虑到联合国系统内技术转让领域的有关活动,向该会提出改进和进一步发展本守则的建议。
  
  8.3.一般规定
  
  <贸易和发展理事会设立特别委员会须经联大核准。>委员会设立它认为需要的附属机构,须经贸易和发展理事会核准。<由联合国预算负担委员会会议事务费用一事,须经联大核准。>
  
  附录F
  
  第9章
  
  临时委员会各届会议编写的案文
  
  9.1.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可经一致同意,选择适用于其合同关系的法律,但这种法律选择并不限制适用交易当事方不得违背的有关本国法或公共利益准则(公共秩序)规定。
  
  9.2.技术转让交易当事各方应通过直接谈判或诉诸调节程序,以友好方式设法解决它们之间在交易方面可能发生的争端或分歧。
  
  9.3.当事各方的有关法律如不禁止仲裁,当事各方经一致同意,可诉诸仲裁以解决交易引起的争端。
  
  9.4.应鼓励当事各方使用国际上承认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9.5.各国应按照其本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协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注:本文中用下列符号指明非议定案文的提案图:*:77国案图案文;**:B组案文;***:D组和蒙古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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