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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2 评价某一惯例在某一个别情况下是否应予避免时,应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和交易的通盘目的,包括它对取方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影响以及有关市场的状况。 4.3 虽然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涉及任何当事方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惯例应根据其特殊关系予以考虑。 4.4 本章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使依适用的区域或国家法律属于非法的其他当事方惯例或行为成为合法。 4.5 这些惯例如下:* 1.回授条款 要求取方将取得技术后作出的改进部分,在由供方专享的基础上,不需供方给予补偿或承担互惠义务,或当转让或回授会使供方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时,转让或回授给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其他企业。 2.对效力的异议 要求取方对被转让的专利和其他保护发明办法的效力,或对供方所要求或取得的其他此种权利的效力,不表示异议,但承认任何因这种异议而引起的关于当事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将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和符合该法律的协定条款予以解决。 3.独家经营 限制取方就类似的或由竞争性的技术或产品签订销售协定、代理协定或制造协定的自由,或取得竞争性技术的自由,而这类限制并非确保取得合法利益所需,尤其非为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或非为保证尽力履行经销或推销义务所需。 4.对研究的限制 限制取方从事旨在按当地情况吸收和更改所转让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或限制取方实行与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关的研究发展计划。 5.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 要求取方使用供方指定的人员,除非为了保证转让和开始使用技术的传授阶段的效率而有此需要;或其后已有经充分训练的当地人员或已培训了这种人员时,仍继续作这种要求;或妨碍使用技术取方国家的人员。 6.限定价格 管制取方对用所得技术制造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在作为技术转让对象的市场上所定的价格。 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 禁止取方按当地情况更改进口技术或对进口技术加以革新的限制,或在取方自行负责作出更改且不使用技术供方的名称、商标、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时,迫使取方在设计或规格上不愿意或不必要的变更,而且除非这种更改不适当地影响这些产品或其制造程序,必须将这些变更提供给供方、供方指定人或其他领许可证者,或者作为供方向其顾客提供的产品中的部件或零件。 8.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 要求取方以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人,除非当事方在分包安排或制造安排中已同意,根据技术转让安排生产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由供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销售。 9.附带条件的安排 强使取方接受其不愿要的额外技术、未来发明和改进部分、货物或服务,或限制技术、货物或服务的来源,作为取得所需要的技术的条件,而这样做并非为了在取方使用供方的商标、服务标志或其他识别用名目维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所需,也并非为了履行所担保的特定效能方面的义务;而且也无法充分说明技术内容,或这种说明会泄漏安排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 10.出口限制 施行地区或数量限制,或规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同意,或对利用所供应的技术生产的可出口产品提高付款额,以这类限制方法禁止或严重妨碍出口,除非出于保护供方和任何取方的合法利益的充分理由,例如,为防止这类产品输往任一方的工业产权会因这类产品的输入而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输往已经被授与有关技术的专用许可证的国家,或已肯定而且明确地获得了特定选择权的国家。 11.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 技术供应人之间的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或其他国际技术转让交流安排引起的,会不正当地限制取得新的技术发展或会造成滥行支配某一工业或市场的力量因而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对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的限制,但合作安排(例如合作研究安排)附带的适当限制,则不在此限。 12.对宣传的限制 管制取方的广告或宣传的限制,除非因下列情况而可能需要限制这种宣传:由于广告或宣传提到供方的名称、商标或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或其他识别用名目,为了防止供方的商誉或名誉受损害;或由于供方可能要对产品负赔偿责任,而有正当理由避免这种责任;或为了保障安全或保护消费者;或为了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