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m)对可能把本国企业排挤出本国市场的外国协作安排和协定,进行管制; (n)规定外国企业的活动领域,选择技术转让的途径、体制、组织形式,对技术转让交易的事先或事后批准及其在这些活动领域内的登记; (o)对不符合关于技术转让的国家法律、规章和行政决定的交易,判定其法律效力; (p)制定或加强国家行政体制,执行和适用本行动守则以及关于技术转让的国家法律、规章和政策; (q)开辟适当的途径,在技术转让领域促进资料和经验的国际交流。 第4章<技术转让方面的惯例和安排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排除政治歧视和限制性商业惯例> A节:(起段) B节:(惯例清单) 1.<专属>**回授条款 要求取方将取得技术后作出的改进部分,在由供方专享的基础上,<或>*不需供方给予补偿或承担互惠义务,或当转让和回授会使供方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时,转让或回授给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其他企业。 2.对效力的异议 <不合理地>**要求取方对被转让的专利和其他保障发明办法的效力,或对供方所要求或取得的其他此种权利的效力,不表示异议,但承认任何因这种异议而引起的关于当事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将按照有关的适用法律和符合该法律的协定条款予以解决。 3.独家经营 限制取方就类似的或竞争性的技术或产品签订销售协定、代理协定或制造协定的自由,或取得竞争性技术的自由,而这类限制并非确保取得合法利益所需,尤其非为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或非为保证尽力履行经销或推销义务所需。 4.对研究的限制 <不合理地>**/***限制取方从事旨在按当地情况吸收和更改所转让技术的研究发展,或限制取方实行与新产品、新工艺、或新设备有关的研究发展计划。 5.对使用人员方面的限制 <不合理地>**要求取方使用供方指定的人员,除非为了保证转让和开始使用技术的传授阶段的效率而有此需要;或其后已有经充分训练的当地人员或已培训了这种人员时,仍继续作这种要求;或妨碍使用技术取方国家的人员。 6.限定价格 <不合理地>**管制取方对用所得技术制造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在作为技术转让对象的市场上所定的价格。 7.对技术更改的限制 <不合理地>**禁止取方按当地情况更改进口技术或对进口技术加以革新的限制,或在取方迫使取方在设计或规格上作不愿要或不必要的变更,自行负责作出更改且不使用技术供方的名称、商标、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时,而且除非这种更改不适当地影响到这些产品或其制造程序,必须将这些变更提供给供方、其指定人或其他领许可证,或者作为供方向其顾客提供的产品中的部件或零件。 8.包销协定或独家代理协定 要求取方以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授予供方或供方指定的任何人,除非当事方在分包安排或制造安排中已同意,根据技术转让安排生产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由供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销售。 9.附带条件的安排 <不正当地>**强使取方接受其不愿要的额外技术、未来发明和改进部分、货物或服务,或<不正当地>**限制技术、货物或服务的来源,作为取得所需要的技术的条件,而这样做并非为了在取方使用供方的商标、服务标志或其他识别用名目时维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也并非为了履行所担保的特定效能方面的义务;而且技术内容可能无法充分说明,或这种说明会泄露安排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 10.出口限制 11.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以及其他安排 技术供应人之间的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定或其他国际技术转让交流安排引起的,会不正当限制取得新的技术发展的机会或会造成滥行支配某一工业或市场的力量因而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对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的限制,但合作安排(例如合作研究安排)附带的适当限制,则不在此限。 12.对宣传的限制 <不合理地>**管制取方广告或宣传的限制,除非因下列情况而可能需要限制这种宣传:由于广告或宣传提到供方的名称、商标或服务标志、商品名称、或其他识别用名目,为了防止供方的商誉或名誉受损害;或由于供方可能要对产品负赔偿责任,而有正当理由避免这种责任;或为了保障安全或保护消费者;或为了确保所转让技术的机密性。 13.工业产权期满后的付款和其他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