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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邮政包裹协定

[接上页]

  5.如某一国家允许一个根据公约第三条规定不参与该国运输业务的外国运输机构通过其领土时,对这样发运的包裹,该国邮政不能收取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6.除本协定另有例外规定外,第1项所规定的运费应得部分应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第四十八条 出口和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降低或增加
  
  1.各邮政可不按照第四十六条第1项规定办理,而有权:
  
  (1)自行增加出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以使这一费用同其业务费用发生联系。各邮政也可自行降低该项运费应得部分,但不能低于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
  
  (2)降低或增加其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对于重量级别在10公斤以下的包裹,增加数额不应超过第四十六条第1项所规定的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3/4。降低的数额可以由有关邮政自行决定。
  
  2.进口陆路运费应得部分的修改或以后的修改,只能在1月1日生效,而且应至少在这个日子前的3个月通知国际局。如果未按这个期限办理,这些修改只能在下一年的1月1日生效。为便于实行,应由国际局在生效之日前的两个月通知各有关邮政。
  
  第四十九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1.参与海路运输包裹的各国有权索取本条第2项表内所列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这些运费应得部分除本协定另有例外规定外,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2.对于所利用的每一海路运输事务,海路运费应得部分按下表计算:
  
  ------------------------------------
  
  |里程级别|重量级别|
  
  |--------------|-------------------|
  
  ||(2)公里数(按|1公 |1公 |3公 |5公 |10公斤|15公斤|
  
  |(1)海里数 |1海里=1.852 |斤以|斤以|斤以|斤以|以上至|以上至|
  
  ||公里折算) |下至|上至|上至|上至|15公斤|20公斤|
  
  |||1公 |3公 |5公 |10公|||
  
  |||斤|斤|斤|斤|||
  
  |------|-------|--|--|--|--|---|---|
  
  |1 |2 |3 |4 |5 |6 |7 |8 |
  
  |------|-------|--|--|--|--|---|---|
  
  |||法郎|法郎|法郎|法郎| 法郎 | 法郎 |
  
  |500海里以 |926公里以下 |0.30|0.80|1.50|2.70| 4.30 | 6.00 |
  
  |下至500海里 |至926公里 |||||||
  
  |500海里以 |926公里以上 |0.50|1.20|2.10|3.70| 6.10 | 8.40 |
  
  |上至1000海里|至1852公里|||||||
  
  |1000海里以|1852公里以上|0.60|1.50|2.70|4.80| 7.80 |10.80 |
  
  |上至2000海里|至3704公里|||||||
  
  |2000海里以|3704公里以上|0.70|1.80|3.30|5.80| 9.40 |13.10 |
  
  |上至3000海里|至5556公里|||||||
  
  |3000海里以|5556公里以上|0.80|2.10|3.70|6.60|10.80 |14.90 |
  
  |上至4000海里|至7408公里|||||||
  
  |4000海里以|7408公里以上|0.90|2.30|4.10|7.40|12.00 |16.60 |
  
  |上至5000海里|至9260公里|||||||
  
  |5000海里以|9260公里以上|1.00|2.50|4.50|8.00|13.00 |18.00 |
  
  |上至6000海里|至11112公里 |||||||
  
  |6000海里以|11112公里以 |1.10|2.70|4.80|8.50|13.90 |19.20 |
  
  |上至7000海里|上至12964公里 |||||||
  
  |7000海里以|12964公里以 |1.10|2.80|5.10|9.00|14.70 |20.30 |
  
  |上至8000海里|上至14816公里 |||||||
  
  |8000海里以|14816公里以 |0.10|0.10|0.20|0.40| 0.70 | 1.00 |
  
  |上每加1000海|上每加1852公里|||||||
  
  |里||||||||
  
  ------------------------------------
  
  3.必要时,用作确定两国间所适用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里程级,可按照两国各口岸间运输总包的吨位所定出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
  
  4.在同一国家的两个口岸间经由海路运输的包裹,如该国邮政对这项包裹已收取陆路运费,不得再收取第2项所规定的应得部分。
  
  5.至于航空包裹,只有在转寄时交由海路运输的情况下,才能由转运邮政或转运部门收取海路运费应得部分。为此,原寄国或寄达国的任何海运部门都应看作转运部门。
  
  第五十条 海路运费应得部分的降低或增加
  
  1.各邮政可以把第四十九条第2项所规定的海路运费应得部分至多增加50%,但也可自行降低。
  
  2.这项运费的增降应按第四十八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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