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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邮政包裹协定

[接上页]

  4.接受第1项所规定的包裹尺寸的邮政,对超过第2项所指尺寸限度,但其重量低于10公斤的包裹,可以收取与第十二条所规定数目相等的一项额外资费。
  
  第二十一条 误收包裹的处理办法
  
  1.装有第十九条第(1)款所列物品的包裹,如经误收而发出时,应该由查出的邮政按其国内法令处理。但是装有同条第(1)款(乙)、(戊)和(庚)内所指物品的包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发往寄达局,或投交收件人,或退还原寄局。
  
  2.如果发现夹寄第十九条第(1)款(丙)内所规定不准夹寄的信函,这种信函应按照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但不能因此将包裹退还原寄局。
  
  3.如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国间互换的未经保价包裹和装有第十九条第(2)款所列物品的包裹到达寄达邮政时,该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将包裹投交收件人。如果国内规章不许可,则应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把它退还原寄局。
  
  4.对于重量或尺寸明显地超过规定限度的包裹,第3项规定也可适用。但如寄件人已事先交付各项资费,也可以将包裹投交收件人。
  
  5.如误收的包裹既未投交收件人,又未退回原寄局,应将这个包裹的处理情况如实地通知原寄邮政。
  
  第二十二条 交寄包裹时寄件人提出的处理意见
  
  1.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应提出包裹无法投递时的处理意见。
  
  2.寄件人只能提出下列各种意见中的一种:
  
  (1)向寄件人本人寄发无法投递通知单;
  
  (2)向居住在寄达国境内的第三者发出无法投递通知单;
  
  (3)立即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
  
  (4)在一定期限后由水陆路或航空退回寄件人,该期限不得超过寄达国章程规定的保管期限。
  
  (5)投交或于必要时由水陆路或航空改寄给另一收件人(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3)款(乙)目内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6)由水陆路或航空予以改寄以便投交原收件人;
  
  (7)寄件人将包裹放弃。
  
  3.如寄件人没有提出处理意见,或所提意见互相矛盾,可无须通知寄件人而将包裹退回。
  
  4.如果国内法令或规章不许可,各邮政可以不接受第2项第(1)和(2)款所指的处理意见。
  
  第二节 收寄的特殊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价包裹
  
  1.保价包裹的保价额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邮政方面:
  
  (甲)各邮政有权限制它的保价金额,但不得少于5000法郎,或在本国内的保价限额少于5000法郎时,采用国内保价限额。
  
  (乙)在采取不同保价限额的各邮政间,各方都应以最低限额为准。
  
  (2)寄件人方面:
  
  (甲)申报保价额,不得超过包裹内件的实际价值。
  
  (乙)可以按包裹内件部分实际价值申报保价额。
  
  2.虚报保价金额高于包裹实际价值的行为,应受到原寄国的法律追究。
  
  3.在交寄保价包裹时,应免费开给寄件人一张收据。
  
  第二十四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
  
  1.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包裹,只有在寄件人同意照付寄达局有权向收件人收取的一切款项以及第十条所指的收件人免付手续费时,方可收寄。
  
  2.原寄局可以要求寄件人预付足够的保证金。
  
  第二章 投递和改寄的规定
  
  第一节 投递
  
  第二十五条 投递的一般规定和存局期限
  
  1.一般情况下,包裹应尽快地按寄达国现行规定投交收件人。如果不是按址投递,除无可能外,应在包裹到达后立即通知收件人。
  
  2.通知收件人包裹已经到达之后,存局期限从通知单发出的次日起计算,规定为15天或至多1个月。如果寄达邮政国内规章许可,这个期限可以例外地延长两个月。如果寄件人根据第二十八条第1项第(1)款、第(3)款的(乙)目和第(4)款的规定,要求再通知收件人一次,本项中规定的存局期限可以延续。
  
  3.如包裹到达后无法通知收件人时,存局期限和寄达国国内规章所规定的相同。这个期限对存局候领的包裹也可适用。从收件人该取包裹的第二天起,按照一般规定不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用寄达国通晓的文字要求把包裹在较短的时期内退还原寄局,应予照办。
  
  4.遇有改寄时,第2和第3项所规定的存局期限也适用于应由新寄达局投递的包裹。
  
  第二十六条 快递包裹的投递
  
  1.快递包裹或寄达通知单仅派专人试投一次。
  
  2.如果试投无效,这个包裹不再作为快递包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回执
  
  包裹的寄件人可按公约第四十八条规定索取回执。但各邮政可按照其国内规定的限制办法,只限于对保价包裹办理回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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