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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包裹的封装和封志没有抽窃或损坏的明显痕迹; (2)如果是保价包裹,交寄时所秤的重量没有变动。 (3)如果包裹是装在封固的容器内寄发的,该容器和它的封志完好无损。 如寄达邮政或原寄邮政已提出同样的证明,其他各当事邮政,不得以包裹已经由它转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而推卸责任。 5.按第五十五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以总登办法寄递邮件时,任何当事邮政不能以总包内所找到的包裹件数与包裹清单所登包裹件数不同为理由推卸责任。 6.经常以总登办法寄递的情况下,各相关邮政可以共同商定,对指定的某几种包裹遇有遗失、被窃或损坏时,分担责任。 7.对于保价包裹,某一邮政对其他邮政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它所采用的最高保价数额。 8.包裹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而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时,应当由在其国境内或在其业务范围内发生事故的相关邮政向原寄邮政负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邮政都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9.如果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经转邮政的国境内或其业务范围内,而该邮政并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该邮政所采用的最高保价额低于损失的款额时,根据本条第7项和公约第一条第6项规定,经转邮政所未能补足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寄邮政负担。 10.在海运或航空运输时,如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对保价包裹不承担责任的某一缔约国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四十条第2项第(4)款),本条第9项规定同样可以适用。 11.未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费用,应由负有遗失、被窃或损坏责任的邮政负担。 12.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这项补偿金的数额范围内,取得领取补偿金者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在必要时提出追索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补偿金的付给 1.付给补偿金和退还资费和税款,由原寄邮政负责,如果是在第三十九条第8项所指的情况下,则由寄达邮政负责。但这些邮政都保留有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的权利。 2.补偿金应尽快付给,自申请查询的次日起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3.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不承担责任,而在第二项规定限期届满时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还未断定,该邮政可例外地将补偿金的偿付再延长6个月。 4.参加运输的各邮政中某一邮政,如在接到通知后5个月内: —对悬案没有给予最后解决 —没有把遗失、被窃或损坏似系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因其内件或按寄达国国内规定包裹被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的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有权代它将补偿金交给有权人。 第四十四条 向付款邮政偿还补偿金 1.应负责任的邮政,或补偿金已由其他邮政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代其垫付的邮政,应当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垫付补偿金的邮政,付给有权人第三十九条第3项和第6项中所规定范围内的补偿金款数。上述垫付补偿金的邮政,叫做“垫付邮政”。垫款的归还,应从付款通知单发出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 2.如果补偿金按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几个邮政分担时,补偿金的全部,应在第1项所指的期限内归还垫付邮政。这项补偿金应由收到所追查的包裹而又不能证实已经把它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先行付还,然后再由这个邮政向其他各负责邮政追还各该邮政在补偿寄件人方面应当分担的部分。 3.向收款邮政偿还垫款时,应按公约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付款规则办理。 4.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以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付给补偿金的邮政承担普通包裹所受的全部损失。 5.责任一经确定后,补偿金的款数也可以在结帐时,径行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直接扣还,或通过第一个转寄邮政扣还,再由这个第一转寄邮政向下一个邮政结算,依此转扣,直到所付的补偿金转入负责邮政的借方帐目为止,办理时并应遵守实施细则关于编造帐目的各项规定。以上办法对于第四十三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也可适用。 6.垫付邮政在垫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所垫款数和日期通知应负责任的邮政。垫付邮政只能在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或在第四十三条第4项所规定的期限终了之日起,1年内要求归还这笔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四十五条 可能向寄件人或收件人收还的补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