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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邮政包裹协定

[接上页]

  ||裹至多60生丁||
  
  ---------------------------------------
  
  第十五条 税款
  
  1.包裹在寄达国应付的一切税款,特别是关税,寄达邮政都有权向收件人收取。
  
  2.遇有下列情况时,各邮政应当商请它的本国主管机关,把这件包裹的各种税款(其中包括关税在内)予以注销:
  
  (1)退回原寄国的;
  
  (2)改寄另一国家的;
  
  (3)由寄件人放弃的;
  
  (4)在这个邮政范围内遗失的或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的;
  
  (5)在这个邮政范围内被抽窃或损坏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申请注销对短少的内件价值或内件所降低价值部分的税款。
  
  第三章 邮费的免除
  
  第十六条 邮政公事包裹
  
  1.在下列各部门之间互寄的邮政公事包裹,免收任何资费:
  
  (1)各邮政之间;
  
  (2)各邮政和国际局之间;
  
  (3)各会员国的邮局之间;
  
  (4)各邮局和各邮政之间。
  
  2.除国际局交寄的以外,航空包裹免收航空附加费。
  
  第十七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按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免收任何资费。但航空包裹应照收航空附加费。
  
  第二篇业务的办理
  
  第一章 收寄条件
  
  第一节 收寄的一般条件
  
  第十八条 收寄条件
  
  各种包裹,只要不装寄第十九条所列的禁寄物品或在参加运输的一个或几个邮政境内禁寄或限寄的物品,并具备下列条件,均可收寄:
  
  (1)属于第四条所规定的各种包裹的一种;
  
  (2)包装状况与内件性质和运输条件相适应的;
  
  (3)注明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地址的;
  
  (4)符合第二条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条件的;
  
  (5)用邮票或用原寄邮政规章所允许的任何方法,交付原寄局应收的各项资费的。
  
  第十九条 禁寄物品
  
  下列物品禁止夹寄:
  
  (1)在各类包裹内禁止夹寄下列物品:
  
  (甲)物品的性质或它的封袋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它包裹和邮政设备的;
  
  (乙)麻醉性物品和作用于神经的物质;但是邮寄的目的是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而寄达国在这个条件下准其邮寄的,不在此例;
  
  (丙)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以及除寄件人和收件人以外或他们的同居者以外的任何人之间互寄的任何一种函件,但下列物品不在此例:
  
  ——露封的、并只填写与所运货物有关的简要说明的下列文件中的一种:发票、发货清单或发货通知单、交货单;
  
  ——录音片、已录或未录音的、已录或未录像的带和丝及凿孔卡片,磁带或其它类似物品,无线电话联络卡片(QSL),如果原寄邮政认为其并不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而且是在包裹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之间互寄的;
  
  ——除上述物品以外,如相关邮政的国内规章所许可,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种类的信函和文件,在包裹的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之间互寄的。
  
  (丁)活的动物,但有关国家国内邮章准许邮寄的,不在此例;
  
  (戊)爆炸性、易燃性或其它危险性物品;
  
  (己)放射性物品,但各邮政可相互协商彼此间或单方面接收封装此类物品的包裹,在此情况下放射性物品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封装,并以最快的路由,通常交航空发寄,但须照付相关的航空附加费。这类物品只准由经正式核准的寄件人交寄;
  
  (庚)淫秽的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辛)寄达国禁止进口或禁止流通的物品。
  
  (2)未经保价的包裹,在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个国家之间交换时,禁止装寄硬币、钞票、钱票或各种不记名票据,白金、黄金、白银或其制成品、宝石、珠宝饰物和其它贵重物品。但对于办理保价包裹业务的两个邮政间交换的包裹,而必须散寄一个不办保价包裹业务的邮政居间经转的,不在此例。任何邮政对发自或寄交本国或经由本国散寄经转的保价或未经保价的包裹,有权禁止装寄金条或对这类包裹的实际价值加以限制。
  
  第二十条 尺寸限度
  
  1.除按照第四条第2项第(5)款规定作为过大包裹的以外,经由水陆路或航空运递的包裹,其任何一边的尺寸都不应超过1.5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3米。
  
  2.各邮政如对第1项所指尺寸的所有包裹,或仅对航空包裹不予接受的,可以改用下列尺寸:任何一边的尺寸都不应超过1.05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2米。
  
  3.不论使用何种运输方式,任何包裹的尺寸都不得小于公约第十九条第1项对信函所规定的最小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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