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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虽有第3项规定,但收件人在第四十条第1项第(1)、(2)款规定的情况下,领取被窃或受损的包裹之后仍有要求补偿之权。 9.寄件人有权将第3项所指的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反之,收件人也有权将第8项所指的权利转让给寄件人。如国内规章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还可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10.对于未经保价的包裹,原寄邮政有权向它本国的寄件人付给国内对同种邮件规定的补偿金。只要这笔补偿金不低于第3项第(2)款中所规定的限额。而第3项第(2)款中所规定的款额应在下列情况下实行: (1)对责任邮政起诉时; (2)寄件人放弃他的权利而让给收件人时。 第四十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1.包裹经各邮政按照它们国内规章对同类性质的邮件所作的规定,或按照公约第十一条第3项所规定的条件投递后,这些邮政即不再承担责任。但对于下列情况仍应负责: (1)包裹的被窃或损坏是在投递包裹之前或投送当时发现的,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包裹退回原寄地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提出保留的; (2)包裹虽已投出,但收件人或包裹退回原寄地的寄件人立即向投递该包裹的邮政声明发现损坏情况,并证明被窃或损坏不是在投递后发生的。 2.对于下列情况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 (甲)是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的邮政,应按其国内法令确定这项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把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该邮政。但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的寄发国邮政,仍应承担责任(见第三十九条第2项); (乙)由于邮政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损毁,以致无法对包裹下落加以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应该担负责任的; (丙)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包裹的内件性质所造成的; (丁)虚报保价金额高于包裹实际价值的; (戊)寄件人未在第三十八条第2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查询的; (己)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2)按照寄达国法令予以扣留的包裹; (3)包裹的内件是第十九条第(1)款(乙)、(丁)至(辛)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机关没收或销毁的。 (4)由海路或航空运输时,如各邮政曾公布过对它们所利用的船只或飞机上的保价包裹不予承担责任的。但对于总包经转的保价包裹,各邮政应该承担对同样重量的非保价包裹所规定承担的责任。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以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包裹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寄件人的责任 1.由于所寄物品不准运输或不遵守收寄条件而对其他邮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是各邮政或运输部门的错误或疏忽,包裹的寄件人应当在各邮政所应负担责任的范围内负担责任。 2.寄件人不能因收寄局已经收寄这样的包裹而推卸自己的责任。 3.发现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损失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向寄件人提出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 1.任何邮政在收到包裹时既没有提出声明,在照章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妥转其他邮政,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当负担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本条第4项另有规定外,转寄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这个邮政已按有关总包和包裹的查核以及关于差错的通知的各项规定办理; (2)这个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所查包裹的有关档案因保管期满而销毁后才收到的,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查询人的权利。 3.如果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航空运输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按公约第八十二条第1项规定收取运费国家的邮政除按公约第一条第6项和本条第7项规定办理外,应向原寄邮政偿还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该邮政可向上述航空运输公司收回这笔款项。如原寄邮政按公约第八十二条第2项规定直接向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应要求该公司偿还这笔补偿金。 4.如果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运输途中,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在那一国境内或业务范围内,应当由各有关邮政平均分担损失。但如果是普通包裹,其补偿金又不超过60法郎,这笔款额由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平均分担,居间邮政不包括在内。如在寄达国内发现被窃或损坏,或在退还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发现被窃或损坏,则这个国家的邮政应负责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