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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邮政包裹协定

[接上页]

  3.增加运费时,所增运费对办理海路运输业务的国家所寄出的包裹也可适用;但对于某一国家和由该国负责对外关系的领地之间,或在这些领地之间互寄的包裹,这项规定都不适用。
  
  第五十一条 由于意外的更改路由而产生的新运费
  
  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或任何其他意外事故,某一邮政不得不对本国的包裹运输使用新的发运路由,因而产生额外的陆路或海路运费时,该邮政应立即用电报通知经它转寄包裹总包或散寄包裹的各邮政。在这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5天以后,转寄邮政有权按新路由向原寄邮政收取陆路和海路运费应得部分。
  
  第五十二条 航空运费的基本运费率和计算方法
  
  1.各邮政间结算航空运费帐目所使用的基本运费率应按毛重1公斤/1公里最高订为千分之1.74法郎,不满1公斤的零数,按比例计算。
  
  2.有关航空包裹总包的航空运费,一方面是根据第1项所指的有效基本运费率和公约实施细则第二百一十九条第1项第(2)款所指的“航线里程表”中所列明的公里距离,另一方面是按这些总包毛重量来计算的。
  
  3.散寄航空包裹应付给转寄邮政的航空运费,原则上应按第1项规定订定,但每一寄达国家按每半公斤计算。如包裹寄达国境内有一条或几条航线并在境内设有几个中途站时,航空运费应按照每个中途站卸运的包裹重量所订定的加权平均运费率计算。应付的运费按每件包裹分别计算,每件包裹有不足半公斤的零数应进为半公斤。
  
  4.每个寄达邮政在其国内利用航空运递航空包裹的有权收取这项运输的运费。对发自他国的所有总包,不论航空包裹是否再用航空续运,这项运费都应划一收取。
  
  5.第4项所指运费,对寄交这个国家的所有航空包裹应该订出划一的运费。这个运费按照在寄达国为航空运输包裹实际支付的而又不超过第1项规定的最高费率的运费率和根据国内航线上运输国际航空包裹所经过的各航段的加权平均距离来计算。这项加权平均距离是根据到达寄达国的所有航空总包,其中包括不再经由该国国内航线续运的航空包裹的毛重来订定。
  
  6.收取第4项所指的运费时,应按第四十八条第2项规定办理。
  
  7.由几个不同的航空部门续运的航空包裹,在同一航空站中途换机时,不付换机费用。
  
  8.在下列情况下,不付任何陆路转运费应得部分:
  
  (1)同一城市的两个机场间换机的航空总包;
  
  (2)航空总包由机场运到同一城市的仓库,再运回机场以便续运。
  
  第五十三条 遗失或损毁的航空包裹的航空运费
  
  由于飞机失事或由于航空运输部门应负责任的其他任何原因,以致航空包裹遗失或损毁时,对于这些遗失或损毁的航空包裹在任何一段航程的运输,原寄邮政都不付航空运费。
  
  第五十四条 进口运费例外应得部分
  
  各邮政对于发往其所属各邮局的每件包裹,可以收取一项进口运费例外应得部分,每件至多1法郎,但须按照第四十八条第2项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二章 运费的分配
  
  第五十五条 一般原则
  
  1.对各有关邮政运费的分配,原则上应按件计算。
  
  2.但按直封总包发运时,原寄邮政可以和寄达邮政互相商定,按照包裹每一重量级别的总数来分配。
  
  3.按直封总包发运时,原寄邮政可以和寄达邮政或与各经转邮政互相商定,向这些邮政所付款项,根据陆路和海路运费应得部分,按每件包裹或按总包毛重每公斤计算。
  
  第五十六条 邮政公事包裹、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
  
  邮政公事包裹和战俘和被拘禁平民的包裹,不作任何运费的分配。但航空包裹的航空运费例外。
  
  第五篇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约的适用
  
  本协定中未予明确规定的所有事项,公约的规定在必要时都可适用。
  
  第五十八条 通过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1.提交大会的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的会员国中,出席大会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赞成,方为有效。表决时至少应由派有代表出席大会的会员国的半数出席。
  
  2.两次大会之间所提出的关于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在下列情况下方为有效:
  
  (1)旨在增加新条文或对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或其实施细则最后一条作实质性修改的提案,须经全体一致赞成;
  
  (2)除对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外的各项条文作实质性修改的提案,须经2/3赞成;
  
  (3)具有以下目的的提案,须有过半数赞成:
  
  (甲)除按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提交仲裁的争执事项以外,对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和实施细则的条文作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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