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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1721(XVI)号决议所规定的卫星通讯应尽快按实际可能在全球范围内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供世界各国使用的原则, 考虑到1967年1月27日达成的《各国探索与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星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原则条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一条所述的外层空间的利用,应符合所有国家的利益的规定, 注意到世界贸易的很大一部分是依靠船舶进行的, 意识到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之间、船舶与其管理部门之间、以及船员或旅客与岸上人员之间的通信联络通过使用卫星能够得到很大改进, 决定,为达到此目的,通过现有最先进的适当空间技术,为了所有国家的船舶的利益,尽可能提供最有效、最经济的设计并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 认识到海事卫星系统由移动地球站、陆上地球站和空间段所组成。 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a)“业务协定”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及其附件。 (b)“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对其已生效的国家。 (c)“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已生效的缔约国或按第二条第(3)款所指定的一个实体。 (d)“空间段”系指卫星以及跟踪、遥测、指令、控制、监测和辅助卫星运行所需的有关设施和设备。 (e)“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租用的空间段。 (f)“船舶”系指在海上运行和作业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其中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艇筏和非永久性锚泊的水上平台。 (g)“财产”系指带有所有权的包括契约权在内的任何物品。 第二条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建立 (1)兹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2)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制定《业务协定》,并应与本公约同时开放签字。 (3)每一缔约国应签署《业务协定》,或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有资格的公营或私营实体签署《业务协定》。 (4)各电信主管部门和实体,可根据其现行国内法律进行谈判,就按本公约和《业务协定》所提供的电信设施,以及向公众提供的各种业务、设施、收入的分摊和有关的业务安排,直接订立适当的业务协定。 第三条 宗旨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上通信而提供所必须的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船舶效率和管理、海上公众通信业务和无线电定位能力。 (2)本组织应尽力为需要海上通信的一切区域服务。 (3)本组织仅为和平目的而行动。 第四条 缔约国与其所指定的实体之间的关系 当签字者是缔约国所指定的实体时: (a)该缔约国和签字者之间的关系,应受国内现行法律的约束。 (b)该缔约国应给于适当的并与国内法律相一致的指导和指示,以保证该签字履行其职责。 (c)该缔约国不承担根据《业务协定》所引起的责任。但是,该缔约国应保证,该签字者在本组织内履行其义务时,其行动不得违反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或有关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d)如果签字者退出本组织或其成员资格被终止,则该缔约国应按第二十九条第(3)款或第三十条第(6)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组织的经营和财务原则 (1)本组织应以各签字者进行投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每一签字者在本组织内享有按《业务协定》所确定的与其投资股份成比例的财务利益。 (2)每一签字者应分摊本组织的资本需求,并应按《业务协定》获得资本偿还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3)本组织在考虑到公认的商业原则下,应在健全的经济和财务制度基础上进行经营。 第六条 空间段的提供 本组织可以拥有或租用空间段。 第七条 接入空间段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应按理事会所决定的条件,向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使用。理事会在决定这种条件时,对各国船舶应一视同仁。 (2)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允许设置在海上环境作业的建筑物上的非船舶地球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只要这样的地球站的工作不会明显影响对船舶提供的业务。 (3)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进行通信的陆上地球站应设置在缔约国所管辖的领土上,并应完全归各缔约国或其管辖下的实体所有。理事会在认为符合本组织的利益时,可另行处置。 第八条 其它空间段 (1)如果缔约国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欲单独或联合提供或开始使用其它空间段设施来满足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任何一种目的或所有目的,应该通知本组织,以保证技术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对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造成重大的经济危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