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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调解人可要求当事各方提出调解人为理解和裁决争议而可能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据,但这种其他证据如果提出,则应给予参加调解程序的其他当事各方合理的机会对这种证据表示意见。 规则8 1.如在守则或本规则内,对从事任何行动的日期有所规定,其起始之日不应计算,终止之日应予计算,但如终止之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调解地点的公共假日,则不予计算,终止之日应是次一工作日。 2.如所规定的期限少于七天,则其间的星期六、星期日和公共假日均不应计算。 规则9 经当事一方动议,或依照他们之间的协议,调解人可延长其已经决定的任何这种程序性时限,但不得与守则内规定的此种时限相抵触。 规则10 1.调解人应订定工作次序,除非另有协议,并应订定每次调解程序的日期和时间。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程序的进行应不公开。 3.调解人应在宣布结束调解程序之前明确询问所有当事各方是否尚有其他证据提出,并将这一点记录下来。 规则11 调解人的建议应以书面方式,并应包括: (a)当事各方的明确名称和地址; (b)说明调解人的指派方法,包括调解人的姓名; (c)调解程序的日期和地点; (d)调解人认为适当的调解程序的简要说明; (e)调解人所查明的各项事实的简要说明; (f)当事各方所提一切证据的摘要; (g)对争议中的各项问题表示的意见,并附具理由; (h)调解人的签名及每个签名的日期; (i)接受或拒绝建议的通讯地址。 规则12 建议应按照守则规定在可能范围内宣布费用数额。如建议内未载有关于费用的详尽说明,调解人应在作出建议后六十日内尽早按守则规定书面宣布费用数额。 规则13 调解人的建议也应考虑到以前的类似案件,以期促进对守则的更一贯性的解释以及对调解人建议的遵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