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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审查不是有关公会任何航线上的国家航运公司的航运公司的入会申请时,除第1条第2款的规定外,并应特别考虑到下列各点: (a)公会经营航线的现有货运量及其增长的展望; (b)公会经营的航线对现有和预期的货运量是否有足够的舱位; (c)接纳该航运公司加入公会后,对公会航运业务的效率和质量可能发生的影响; (d)该航运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线上参加公会经营范围以外的货运; (e)该航运公司目前是否在相同的航线上参加别的公会经营范围以内的货运。 以上各点不得用来阻止执行第2条内关于参加货载承运的规定。 4.关于入会或重新入会的申请,公会应迅速作出决定并迅速通知申请人,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从申请之日起算六个月。公会如拒绝一个航运公司入会或重新入会,应同时以书面说明其拒绝的理由。 5.公会审查入会申请时,应考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的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所表示的意见,并于有关当局要求时考虑它们的意见。 6.申请重新入会的航运公司,除第1条第2款所定的入会标准外,并应提出证据,证明业已依照第4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公会可以特别查询该航运公司以前脱离公会的原因。 第2条参加货载承运 1.被接纳为会员的任何航运公司,应在公会所经营的航线范围内享有航次和装货的权利。 2.公会实行公摊制度时,在公摊制度的范围内参加货载承运的所有会员公司都有权参加该航线的公摊。 3.为决定会员公司有权取得的货载承运份额起见,每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不论公司数目多少,应被视为该国的一个单一的航运公司集团。 4.在按照第2条第2款规定,确定个别会员公司及(或)国家航运公司集团的公摊货载份额时,除彼此间另有协议外,应遵守有关其参加公会承运货载的权利的下列原则: (a)两国之间的对外贸易由公会承运其货载时,这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参加承运彼此间对外贸易的、由公会承运的货物,在运价和数量上享有同等的权利; (b)倘有第三国的航运公司参加该航线的货载承运,它们有权获得运价和数量中一个相当大的部分,例如百分之二十。 5.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任何国家,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参加承运其货载,则按照第2条第4款规定由国家航运公司承运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货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的份额比例加以分配。 6.如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决定不承运它们的全部货载份额,则它们货载份额中它们不承运的部分,应在参加承运的各个会员公司之间按照它们各自份额的比例加以分配。 7.如有关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不参加公会营运范围内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营运,公会承运的这些国家之间的货载份额,应在参加的第三国会员公司之间通过商业谈判加以分配。 8.一个地区内的国家航运公司,即公会经营的航线的一端的公会会员,可以按照第2条第4款至第7款规定互相商定把分配给它们的货载份额在它们之间重新分配。 9.除遵守第2条第4款至第8款关于各个航运公司之间或各个航运公司集团之间货载份额的规定外,公会应按照公摊协议或货载分配协议中规定的时限以及公会协议所定的标准,定期审查公摊协议和货载分配协议。 10.本条的适用,应在本守则生效后尽速开始,并应在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二年的过渡期间内完成,要考虑到每一有关航线的具体情况。 11.公会会员航运公司有权以租船来履行它们对公会的义务。 12.在没有公摊制度,但订有靠港、航次和/或其他方式的货载分配协议时,应适用第2条第1款至第11款所订的分配份额和修改份额的标准。 13.公会没有公摊、靠港、航次或他种参加货载承运的协议时,为公会会员的任何一个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可以要求按照第2条第4款的规定,对公会承运的它们两国之间的货载采用公摊办法,或者,它们可以要求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2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任何这种要求应由公会予以考虑,并作出决定。如果在公会会员之间不能就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达成协议,则航线两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集团,在决定成立这种公摊制度或航次调整时,应有过半数的投票权。这个问题应在接到要求后六个月内予以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