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4.如公会营运的航线任何一端国家的国家航运公司之间对应否采用公摊办法的问题意见分歧时,它们可以要求在公会营运的范围内调整航次,使这些航运公司有机会享有大体上与第2条第4款规定相同的权利,参加公会经营的这两国之间的货运。如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之中,一国没有国家航运公司,另一国的国家航运公司可以提出同样的要求。公会应尽最大努力以满足此一要求。如此一要求未获满足,航线两端国家的有关当局都可以过问,并表示意见,以供有关当事各方的考虑。如不能达成协议,争议应依照本守则所定程序解决。 15.为公会会员的其他航运公司,也可以要求采用公摊或航次协议,公会应依照本守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考虑。 16.公会应在任何公会公摊协议中规定适当措施,处理某项货载由于非因托运人供货延误的任何原因,致遭某会员公司拒运的事件。这些协议中应规定:在如不如此处理,货物将被拒运并被延误超出公会规定的时限的情形下,准许尚有未经预定舱位可供使用的船舶承运该批货物,甚至是超过该航运公司的货运分摊份额。 17.第2条第1至16款的规定关系到一切商品,不论其发源地、目的地或预定用途,但国防用途的军事装备不在此限。 第3条作出决定的程序 一项公会协议所包含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以全体正式会员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为基础;这些程序应保证表决规则不致妨碍公会的正常工作和航运服务,并应规定将以一致赞同作出决定的事项。但是,没有经过两国的国家航运公司的同意,不能对公会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这两国间贸易方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4条制裁 1.除公会协议对退会期限另有规定外,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在遵守公摊方案及(或)货载份额计划中关于退会规定的条件下,提出为期三个月的通知后,解除公会协议条款的约束而不受处罚,但应履行其公会会员义务至解除约束之日为止。 2.会员如有不遵守公会协议条款的重大事情,公会可以在按照公会协议的规定给予通知后,中断或开除其会籍。 3.开除或中断会籍,必须在书面提出有关理由并按照第Ⅵ章规定解决争议之后,方能生效。 4.有关航运公司退会或被开除会籍时,应付清其至退会或被开除会籍之日为止公会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应摊份额。航运公司在退会、中断会籍或开除会籍时,并不解除其本身根据公会协议所应负的债务或其对托运人的任何责任。 第5条自我管制 1.公会应拟订并不断刷新一份尽可能详尽的说明性明细单,载列被视为不当的行为和(或)违反公会协议的行为,并应设立有效的自我管制机构来处理这些行为,并就下列各点作出具体规定: (a)对这些不当行为或违反协议行为订定的处罚或处罚的范围,应与其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当; (b)应公会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要求,对于就不当行为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作出的裁决及(或)决定,由与任何会员航运公司或其所属机构无关的个人或团体,进行检查及公平的审查; (c)在接到要求时,于不暴露有关当事方的基础上,向公会承运其货载的国家以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报告对于不当行为及(或)违反公会协议行为的申诉所采取的行动。 2.航运公司和公会为打击不当行为和违反公会协议行为所作的努力,有权获得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的充分合作。 第6条公会协议 所有的公会协议,以及公摊、靠港和航次权利的协议和修正,或其他直接有关及影响这种协议的文件,都应在接到请求时,提供给其货载由公会承运的国家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 第Ⅲ章与托运人的关系 第7条忠诚信约 1.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与托运人订立并维持忠诚信约,其形式和内容由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协商议定。这种信约应提供保障,明确规定托运人和公会会员的权利。这种信约应以契约制度或任何其他合法制度为基础。 2.不论签订何种忠诚信约,适用于忠诚托运人的运费率,应规定在适用于其他托运人运费率的一定百分比之内。如两种费率之间的差数变动提高了对忠诚托运人的费率,则该差数变动只能在向该托运人提出为期一百五十天的通知后才能实行,或依照区域的惯例及(或)协议实行。因运费率差数的变动而引起的争议,应按忠诚信约的规定予以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