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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果在十五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4.第16条第6款的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述及的货币调整和运费率变动。 第Ⅴ章其他事项 第18条战斗船 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斗船驱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 第19条服务的适应情况 1.公会应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的、足够的且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避免航次过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 2.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的有关当局,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要、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查明是由服务合理化而得的利益,应在运费率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3.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载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 第20条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其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21条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内派驻当地代表,唯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的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22条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内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协议的而与本守则并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二编 第Ⅵ章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A.总则 第23条 1.下列当事各方间发生的、关于本守则条款的适用或实行的争议,适用本章的规定: (a)公会同航运公司之间; (b)公会会员航运公司之间; (c)公会或其会员航运公司同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或托运人之间; (d)二个或二个以上公会之间。 在本章中,“当事一方”一词是指原先发生争议的当事各方和按照第34条(a)参加解决程序的第三方。 2.同属一国的航运公司之间以及同属一国的组织之间的争议,除非使本守则规定的施行造成严重困难,应在该国国内司法范围内予以解决。 3.争议各方应本着找到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的意向,设法先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来求得解决。 4.第23条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间与下述情况有关的争议: (a)拒绝接纳公会承运其国家对外货载的国家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b)拒绝接纳第三国航运公司加入公会; (c)被公会开除; (d)公会协议不符合本守则; (e)运费率的全面提高; (f)附加费; (g)由于汇率的变动而发生的运费率变动或征收货币调整费; (h)参加货载承运; (i)所提议的忠诚信约的形式和条款, 上列各项争议,如未能通过交换意见或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则经争议任何当事一方的请求,应依照本章的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 第24条 1.调解程序根据争议当事一方的要求而开始。 2.要求如果是: (a)关于公会会籍的争议,至迟应于申请人收到第1条第4款和第4条第3款规定的列有作出决定的理由的公会的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b)关于运费率的全面提高的争议,至迟应于第14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 (c)关于附加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16条第4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届满以前提出;如未发通知,则至迟应于收取附加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d)关于因汇率变动而改变运费率或征收货币调整费的争议,至迟应于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3.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25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 4.不属于第24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进提出。 5.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24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电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