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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如未在第24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该项决定提出异议,依照本章进行诉讼。 第25条 1.如当事各方已协议第23条第4款(a)、(b)、(c)、(d)、(h)和(i)各项争议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来解决,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23条第4款(e)、(f)、(g)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作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英文版本中为“国家法律、规则或规章……”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办法应居优先。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26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特别是: (a)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b)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c)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46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英文版中此句意为“则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名下任何成员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27条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 B.国际强制调解 第28条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为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者的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29条 1.如属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计及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计及货物的始发国。 第30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遴选在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十二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英文版中此句意为“每次提名的期限为六年,并可更换” 3.登记人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31条 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当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另一种方式来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32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32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张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