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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5条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1.公会应规定非传统出口商品的促进贸易性运费率。 2.有关的托运人、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应向公会提出一切必要的和合理的资料,以证明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需要。 3.应当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应在收到这种资料之日起三十天内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作出决定,有关各方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这种程序,同对其他商品考虑能否减低运费率或免除其运费率提高的一般程序,二者之间应加以明确区分。 4.公会应向它承运其货载各国的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提供同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申请的审议程序有关的资料,并遇有请求时提供给各该国政府及(或)其他有关当局。 5.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订定,除有关双方另有协议外,通常应以十二个月为期。在满期之前,应根据有关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的请求,对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作出审查,审查时应由托运人及(或)托运人组织根据公会的请求证明确有理由必须在头一个期间过后继续使用该运费率。 6.公会审查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申请时可以考虑到:虽然这项为非传统产品而要求的运费率应该促进该产品的出口,但对公会经营其货运的另一国家的相似产品的出口,不致在竞争上造成重大的不利情况。 7.按本守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不构成例外。 8.在公会营运航线上有关港口弯靠的每个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应接受,不得无理拒绝,经公会规定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货载的公平份额。 第16条附加费 1.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而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着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不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第16条第6款的规定。在开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的局势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 2.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第16条第6款的规定。 3.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时,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改收后尽早进行协商。在这种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它们所以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 4.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第16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十五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三十天后仍未解决争议时,则可以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 5.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第16条第3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6.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第16条第3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以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地,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的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三十日内将所收的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额退还给他们。 第17条货币变动 1.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或增值,引起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或变动运费率的正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或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 2.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应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应是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16条第4及第5款中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图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费率变动之日起算十五日内举行并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