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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行政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大会 (1)(a)除第五十七条第(8)款的规定外,大会应由各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可由后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的协助。 (2)(a)大会应: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和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宜; (ii)执行本条约其他条款特别委派给它的任务; (iii)就有关修订大会的筹备事宜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v)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审查和批准按第九款建立的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给予指示; (vi)决定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三年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i)通过联盟的财政规定; (viii)建立一些为实现联盟目的而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应接纳那些非缔约国的国家以及除第(8)款规定外,哪些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x)采取旨在促进联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并履行按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能。 (b)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也关心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一位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只可以一个国家的名义进行表决。 (4)每一缔约国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5)(a)各缔约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b)大会可在未达到法定人数时,但除有关其自己的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决定只有在达到法定人数并按附属规则通过通讯投票达到所需多数时才应生效。 (6)(a)除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b)项、第五十八条第(2)款第(b)项,第五十八条第(3)款和第六十一条第(2)款第(b)项外,大会的各项决定应需要参加投票者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b)弃权不得当作投票。 (7)关于对第二章约束下的国家有排他性利益的事宜,第(4)款、第(5)款和第(6)款中任何涉及缔约国的规定,都应认为只适用于第二章约束下的各国。 (8)被委任的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应被接纳为大会的观察员。 (9)当缔约国超过四十国时,大会应建立执行委员会。凡本条约和附属规则中提及执行委员会时,应理解为一旦成立的这种委员会。 (10)在执行委员会成立前,大会应在计划和三年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11)(a)在执行委员会成立前,经总干事召集,大会应每一历年召开一次常会,若无特殊情况,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开会的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b)执行委员会一经成立,大会只应每第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常会,若无特殊情况,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体大会开会的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c)经执行委员会要求或缔约国四分之一的国家要求,大会得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 (12)大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建立执行委员会后,该委员会应服从下列条款的管辖。 (2)(a)除第五十七条第(8)款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家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b)执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由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予以协助。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设立席位数目时,除以四后的余数不计。 (4)大会在选举执行委员会时,应适当照顾到公平的地理分配。 (5)(a)执行委员会每一委员的任期,从选举该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起,到大会下次常会闭幕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但最多不能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关于选举和可能连选执行委员会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应该: (i)制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制定的联盟计划和三年预算草案,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在计划和三年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特别年度预算和计划; (iv)向大会递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审核年度报告,并附以适当的评语; (v)按照大会的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次常会之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联盟的计划; (vi)履行按照本条约分配给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