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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第十二条 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转交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应由受理局保存(“存档抄本”),一份抄本(“登记抄本”)应转交给国际局,另一份抄本(“检索抄本”)应按附属规则规定转交给第十六条提到的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登记抄本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记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国际局收到,则应认为国际申请已经撤回。 第十三条 指定局对国际申请抄本的取得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国际局给一份国际申请的抄本,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地将此抄本交给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此抄本尽快地交给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均可通知国际局说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项规定的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对于该局应不适用。 第十四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条缺陷,即: (i)该国际申请未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签字; (ii)它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人; (iii)它没有发明名称; (iv)它没有摘要; (v)它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申请书缮写规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任一条缺陷,应促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修改该国际申请,如未照办,则未照办,则认为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到有附图,而实际上该图未附在申请内,则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他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这样做了,该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即应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图的日期。否则,一切提及上述附图的言词均应视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发现第三条第(4)款第(iv)项所规定的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第四条第(2)款关于指定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未交付,则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只是对一个或更多的提定国家而非所有指定国家交清,则对那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尚未交付费用的国家的指定应认为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确定之后,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第十一条第(1)款(i)至(iii)项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该日期尚未被遵守,则应认为上述申请已经撤回,并由该受理局相应宣布。 第十五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国际检索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一种语文。如果需要,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