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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的机密性 (1)(a)除按第(b)项的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允许任何人或当局在该申请在国际公布前接触该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b)第(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转交,不适用于按第十三条规定的转交,也不适用于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 (2)(a)任何国家专利局均不应允许第三方在下列各日期的最早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除非该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i)国际申请国际公布的日期, (ii)按第二十条送交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二十二条收到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的日期。 (b)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国家专利局通知第三方该国家专利局已经被指定,也不禁止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通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材料: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指定局为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第(2)款第(a)项的规定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转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在本条内“接触”一词包含第三方可以取得认识的任何手段,包括个别通知和普遍公布。但指的是在国际公布之前,国家专利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期满前还没有在国际上公布,那么在这二十个月期满前,国家专利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 第二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其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接受国际初步审查。 (2)(a)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凡属受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大会可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二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对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此要求应包括规定的各种细节,并应采用规定的语文和形式。 (4)(a)要求应指明申请人打算在哪些缔约国“选定国家”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择只应涉及按第四条指定的缔约国。 (b)第(2)款(a)项所载的申请人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第(2)款(b)项所载的申请人则只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并已声明准备接受申请人选定的那些缔约国。 (5)提出要求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规定的费用。 (6)(a)要求应提交给第三十二条所载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当局。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是交给国际局。 (7)选定结果应通知被选定的局。 第三十二条 国际初止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如果第三十一条第(2)款(a)项所提到的要求,则为管理局,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b)项所提到的情况,则为大会,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的适用协议,确定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应酌情修改,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 (2)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附属规则的定义,还未有在先的技术,则应认为它是新颖的。 (3)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已考虑到附属规则关于已有技术的定义,而且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并未为精通这种技艺的人所知,则应认为它涉及创造性步骤。 (4)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其性质可以在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从技术意义来说)使用,应认为它可在工业上应用。对“工业”一词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解释为准。 (5)上述标准只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任何缔约国为决定在该国是否对该项申请专利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均可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到国际检索报告中列举的所有文件材料。它可考虑使用认为与特定情况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