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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专利合作条约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国际初步审查当局的审查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受到本条约、其附属规则以及国际局和该当局签订的服从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申请人应有权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口头或书面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定稿之前,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原递国际申请中对发明公开范围之外。
  
  (c)申请人应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得到至少一份书面意见,除非该单位认为当下列各条件都已实现:
  
  (i)发明符合第三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
  
  (ii)国际申请至少经该单位审查,认为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定的各项要求,
  
  (iii)不准备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反应。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则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可提请申请人按自己的意见限制权项,以符合上述要求或者补交费用。
  
  (b)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申请人选择按第(a)项规定限制其权项,则国际申请书中因限制的后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项目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交付相应费用。
  
  (c)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遵守第(a)项所载的提请,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就国际申请中所涉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上述报告中列举有关的情节。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如果其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提请是正确的,则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交付相应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考虑到:
  
  (i)国际申请涉及一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按附属规则规定并不需要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权项的解说不充分,因而不可能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或工业上的应用的可能性,形成有意义的见解时。
  
  则上述单位,将不就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探究,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发现第(a)项的任一情况只是存在于某些权项或只是与某些权项有关,则该项规定只应适用于这些权项。
  
  第三十五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写成。
  
  (2)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声明,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按照任一国内法是否或者似乎有专利性或无专利性。除按第(3)款规定外,此报告应就每一权项作出陈述,即权项看来是否按第三十三条第(1)项至第(4)项所阐明的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达到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工业上的适用性的标准。陈述中应附有据认为能证明陈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遇情况需要应加解释。陈述还应附有按附属规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撰写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a)项所载的任一情况,则该报告应提出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陈述。
  
  (b)如果发现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b)项所载的情况,则对审查中的权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包含第(a)项所规定的陈述,而对其他权项则报告应包含第(2)款所规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转交、翻译和送交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规定的附件应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2)(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文。
  
  (b)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准备或由其负责准备,而上述附件的译文则应由申请人准备。
  
  (3)(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不翻译)应由国际局送交每一选定局。
  
  (b)申请人应将附件的规定译本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转交各选定局。
  
  (4)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经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引用的,但国际调查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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