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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专利合作条约

[接上页]

  (3)国际检索单位经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别送交上述局或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本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外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应在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实现。
  
  (b)申请人可要求国际局在本款第(a)项所载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前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相应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文和形式以及其它细节,应按附属规则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6)如果国际申请含有据国际局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附属规则中所指的毁谤性陈述,则国际局可在公布时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文字或附图的地方和字数或号数,并在遇有请求时提供删去部分的个别抄本。
  
  第二十二条 向指定局提交抄本、译本和费用
  
  (1)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条的规定送交)和译本一份(按照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有交费规定)。如果该指定国家的国内法要求注明发明人的姓名和有关发明人的其它规定材料,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则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内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供上述注明,除非申请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的规定,声明不撰写任何国际检索报告,则实行本条第(1)款所载各项行动的时间期限应为从将上述声明的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两个月内。
  
  (3)为实行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行动,任何国内法可规定比前两款规定的更长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程序的推迟
  
  (1)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书。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经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随时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指定国家的效力的可能丧失
  
  (1)遇有下列(ii)的情况,除须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的效力,应告终止,其后果一如撤销在该国的国家申请。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第十四条第(4)款,认为国际申请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认为对该国的指定已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运用的时间期限内履行第二十二条中所载的行动。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效力,即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这种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由指定局进行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承认国际提出日期,或者声明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按第十二条第(3)款已作出一项裁决,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请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管理局声明对任一特定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迅速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第(a)项或第(b)项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
  
  (2)(a)除本款第(b)项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已经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并且已经提供了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则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规定,判定第(1)款所载的拒绝、声明或裁决是否正确。如果指定局发现拒绝或声明是由于接受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或者它发现裁决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则指定局就国际申请在该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应以并未发生这类错误或疏忽的态度来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抄本送达国际局是在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后,则第(a)项的规定只应在第四十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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