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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规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2)每作一项指定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付给规定的费用。 (3)指定的含意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第二条第(ii)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 说明书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第六条 权项 权项应表明其寻求保护的事物。权项应清楚简明,并用说明书给予充分解释。 第七条 附图 (1)除本条第(2)款(ii)项的规定外,为便于了解该发明,得要求提供附图。 (2)在对了解发明并无需要但对发明的性质可以用附图说明的情况下。 (i)申请人可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八条 优先权声明 (1)国际申请可如在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包括一项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一指定国申请的效力的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