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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专利合作条约

[接上页]

  (i)国际局对联盟提供服务应收的酬金和费用;
  
  (ii)国际有关联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其版税;
  
  (iii)馈赠、遗赠和补贴;
  
  (iv)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对于应付给国际局的酬金和费用的金额及其出版物的价格均应作出规定,以使这些钱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为执行本条约所需要的一切开支。
  
  (5)(a)如果任一财政年度末出现赤字,则缔约国除按照第(b)项和第(c)项的规定外,应交纳捐款来弥补赤字。
  
  (b)每一缔约国交纳捐款的数额,应由大会决定,决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各缔约国在当年提出的国际申请的数目。
  
  (c)如果取得了暂时弥补赤字或部分赤字的其他办法,大会可决定将赤字转入下一年度,同时即不应要求各缔约国交纳捐款。
  
  (d)如果联盟的财政状况允许,大会可决定把按第(a)项交纳的捐款还给原捐献的缔约国。
  
  (e)未在大会规定的两年内按第(b)项交纳捐款的缔约国,不得在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是,联盟的任一机构均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中行使表决权,只要证实付款的拖延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
  
  (6)如果在新会计年度开始前尚未制定预算,则按财政规则的规定,此预算应同前一年预算的水平一样。
  
  (7)(a)联盟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每一缔约国一次付款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设法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则应偿还。
  
  (b)每一缔约国为基金交纳的最初金额,或其对基金增加摊付的份额,均应由大会在与第(5)款第(b)项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基础上决定。
  
  (c)付款的条件应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大会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大会规定。
  
  (d)偿还应与每一缔约国原交纳的金额成正比例,同时考虑到交纳金额的日期。
  
  (8)(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业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透支,透支的金额和条件应按具体情况由该国与该组织之间另外订立的协议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透支的义务,它就应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享有一个当然席位。
  
  (b)第(a)项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均应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宣布废除给予透支的义务。废除通知在其发出的当年年底起的三年后生效。
  
  (9)帐目的审核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或外部审计师进行。在取得他们的同意后,由大会对他们进行指派。
  
  第五十八条 规则
  
  (1)本条约的附属规则规定涉及以下事项的条例:
  
  (i)关于本条约明确提到附属规则的事项,或明确规定已作出或应作出规定的事项;
  
  (ii)关于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关于在贯彻本条约规定中任何有用的细节。
  
  (2)(a)大会可修改附属规定。
  
  (b)除第(3)款的规定外,修改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
  
  (3)(a)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例,其修改:
  
  (i)只有通过一致同意,或
  
  (ii)只有在其国家专利局担任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各缔约国均未反对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当局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的其他成员国批准从事这类工作的组织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未反对的情况下。
  
  (b)将来如在适用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一条例,须分别满足第(a)项(i)或第(a)项(ii)所载的条件。
  
  (c)将来如在第(a)项所载的任一要求中增加任何条例须经一致同意。
  
  (4)附属规则规定由总干事在大会控制下制定行政指示。
  
  (5)遇有本条约的规定与附属规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第六章 争议
  
  第五十九条 争议
  
  除第六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外,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附属规则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未经谈判解决规约者,可通过当事国中的任一国按国际法院的规约申请,提交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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