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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专利合作条约

[接上页]

  (b)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宜,执行委员会在听取该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应作出自己的决定。
  
  (7)(a)经总干事召集,执行委员会应每年举行常会一次,最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开会的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举行。
  
  (b)经总干事应主动,或者经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要求,执行委员会应举行特别会议。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享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定应由参加投票人数的简单多数通过。
  
  (d)弃权不得当作投票。
  
  (e)一个代表只能代表一国和代表一国投票。
  
  (9)非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缔约国,以及被委任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十五条 国际局
  
  (1)有关联盟的行政任务应由国际局执行。
  
  (2)国际局应提供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3)总干事应是联盟的主要行政官员,并应代表联盟。
  
  (4)国际局应出版公报和附属规则规定的或大会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为协助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当局执行本条约规定的任务,附属规则应明确规定国家专利局应在这方面作出的服务。
  
  (6)总干事和他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均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和按本条约或其附属规则建立的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一位由他委派的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指示并与执行委员会合作,为修订大会作准备工作。
  
  (b)关于修订大会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可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和他委派的人员应在修订大会上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交给它的任何其它任务。
  
  第五十六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
  
  (1)大会应建立一个技术合作委员会(在本条约中称为“委员会”)。
  
  (2)(a)大会应决定委员会的组成和任命其成员,适当地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公平代表权。
  
  (b)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应为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如果该单位是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局,则该国不应再向委员会派代表。
  
  (c)如果缔约国的数目允许,委员会成员的总数应超出当然成员数的一倍以上。
  
  (d)总干事应主动或按委员会要求,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与他们利益有关的讨论。
  
  (3)委员会的目的是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方式致力于:
  
  (i)不断改进本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ii)在存在若干个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使这些单位的资料文件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和使它们提出的报告普遍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质量,并且
  
  (iii)在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创议下,解决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过程中所特别涉及的技术问题。
  
  (4)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关的国际组织,在属于委员会主管范围内的问题上,均可用书面方式向委员会进行接洽。
  
  (5)委员会可向总干事或通过他向大会、执行委员会、所有或某些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所有或某些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6)(a)总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所有意见和建议的文本转交给执行委员会。他可对这些文本作出评论。
  
  (b)执行委员会对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其它活动均可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且可促请委员会对属于其主管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提出报告。执行委员会可将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和报告提交大会,并附以适当的评论。
  
  (7)在执行委员会建立前,第(6)款中凡涉及执行委员会之处应理解为指大会而言。
  
  (8)委员会程序的细节应由大会决定予以规定。
  
   第五十七条财务
  
  (1)(a)联盟应有预算;
  
  (b)联盟的预算应包括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它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份额;
  
  (c)并非专门属于联盟而同时也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一个或多个联盟的支出,应认为是这些联盟的共同支出。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所占的份额,应按比例合乎联盟在其中的利益。
  
  (2)制定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应照顾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除第(5)款规定外,联盟预算的资金应来自下列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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