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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 (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