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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四条 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第四节 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关于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条约或停止施行条约应依循之程序 一、当事国依照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引非难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此项通知应载明对条约所提议采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三、但如有任何其他当事国表示反对,当事国应藉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示之方法以谋解决。 四、上列各项绝不影响当事国在对其有拘束力之任何关于解决争端之现行规定下所具有之权利或义务。 五、以不妨碍第四十五条为限一国未于事前发出第一项所规定之通知之事实并不阻止该国为答复另一当事国要求其履行条约或指称其违反条约而发出此种通知。 第六十六条 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 倘在提出反对之日后十二个月内未能依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获致解决,应依循下列程序: (甲)关于第五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请国际法院裁决之,但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公断者不在此限; (乙)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文书 一、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通知须以书面为之。 二、凡依据条约规定或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行为,应以文书致送其他当事国为之。倘文书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签署,得要求致送文书国家之代表出具全权证书。 第六十八条 撤销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及文书 第六十五条 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或文书得在其发生效力以前随时撤销之。 第五节 条约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之后果 第六十九条 条约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本公约确定失效者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赖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则: (甲)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 (乙)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欺诈、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四、遇某一国家承受多边条约拘束之同意成为无效之情形,上列各项规则在该国与条约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之。 第七十条 条约终止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规定或依照本公约终止时: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 二、倘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自废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第五十三条无效者,当事国应: (甲)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之规定所实施行为之后果;及 (乙)使彼此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二、遇有条约依第六十四条成为无效而终止之情形,条约之终止: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第七十二条 条约停止施行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本身规定或依照本公约停止施行时: (甲)解除停止施行条约之当事国于停止施行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除此以外,并不影响条约所确定当事国间之法律关系。 二、在停止施行期间,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之行为。 第六编杂项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及发生敌对行为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