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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9-05-23
【法规编号】 297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接上页]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三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八十一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四条 发生效力
  
  一、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五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制成并保持一和解员名单,由合格法学家组成。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和解员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补实之任何和解员之任期在内,应为五年,并得连任。任一和解员任期届满时,应继续执行其根据下项规定被选担任之职务。
  
  二、遇根据第六十六条对秘书长提出请求时,秘书长应将争端提交一依下列方式组成之和解委员会:
  
  成为争端当事一方之一国或数国应指派:
  
  (甲)为其本国或其中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第一项所称名单选出或另行选出;及
  
  (乙)非其本国或其中任何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名单中选出。
  
  成为争端当事另一方之一国或数国亦应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员二人。各当事国所选之和解员四人应于自秘书长接到请求之日后六十日内指派之。
  
  此四名和解员,应自其中最后一人被指派之日后六十日内,自上述名单选出第五名和解员,担任出席。
  
  倘出席或和解员中任一人之指派未于上称规定期间内决定,应由秘书长于此项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为之。主席得由秘书长自名单中或自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中指派之。任一指派期限,得由争端之当事国以协议延展之。
  
  遇任何人员出缺之情形,应依为第一次指派所定方式补实之。
  
  三、和解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委员会得经争端各当事国之同意邀请条约任何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之决定及建议以委员五人之过半数表决为之。
  
  四、委员会得提请争端各当事国注意可能促进友好解决之任何措施。
  
  五、委员会应听取各当事国之陈述,审查其要求与反对意见,并向各当事国拟具提议以求达成争端之友好解决。
  
  六、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书。报告书应送请秘书长存放并转送争端各当事国。委员会之报告书包括其中关于事实或法律问题所作之任何结论对各当事国均无拘束力,且其性质应限于为求促成争端之友好解决而提供各当事国考虑之建议。
  
  七、秘书长应供给委员会所需之协助与便利。委员会之费用应由联合国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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