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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9-05-23
【法规编号】 297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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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 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甲)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乙)由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该条文之接受并非另一当事国或其他当事国同意承受整个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丙)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实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
  
  第四十五条 丧失援引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理由之权利
  
  一国于知悉事实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或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所规定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甲)该国业经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施行;或
  
  (乙)根据该国行为必须视为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生效或施行。
  
  第二节 条约之失效
  
  第四十六条 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规定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显明违反。
  
  第四十七条 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四十八条 错误
  
  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三、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之错误,不影响条约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条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诈欺
  
  倘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得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条 对一国代表之贿赂
  
  倘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一条 对一国代表之强迫
  
  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 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三节 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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