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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 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及条约规定;及 (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乙)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