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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国家继承或国家所负国际责任或国家间发生敌对行为所引起关于条约之任何问题。 第七十四条 外交及领事关系与条约之缔结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或无此种关系不妨碍此等国家间继续条约。条约之缔结本身不影响外交或领事关系方面之情势。 第七十五条 侵略国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所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第七编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第七十六条 条约之保管机关 一、条约之保管机关得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二、条约保管机关之职务系国际性质,保管机关有秉公执行其职务之义务。条约尚未在若干当事国间生效或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行使发生争议之事实,尤不应影响该项义务。 第七十七条 保管机关之职务 一、除条约内另有规定或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保管机关之职务主要为: (甲)保管条约约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机关之全权证书; (乙)备就约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条约所规定之条约其他语文本,并将其分送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丙)接收条约之签署及接收并保管有关条约之文书,通知及公文; (丁)审查条约之签署及有关条约之任何文书、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并将此事提请关系国家注意; (戊)将有关条约之行为,通知及公文转告条约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己)于条约生效所需数目之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已收到或交存时,转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 (辛)担任本公约其他规定所订明之职务。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第七十八条 通知及公文 除条约或本公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依本公约所提送之通知或公文,应: (甲)如无保管机关,直接送至该件所欲知照之国家,或如有保管机关,则送至该机关; (乙)仅于受文国家收到时,或如有保管机关,经该机关收到时,方视为业经发文国家提送; (丙)倘系送至保管机关,仅于其所欲知照文国家经保管机关依照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戊)款转告后,方视为业经该国收到。 第七十九条 条约约文或正式副本错误之更正 一、条约约文经认证后,倘签署国及缔约国佥认约文有错误时,除各该国决定其他更正方法外,此项错误应依下列方式更正之: (甲)在约文上作适当之更正,并由正式授权代表在更正处草签; (乙)制成或互换一项或数项文书,载明协议应作之更正;或 (丙)按照原有约文所经之同样程序,制成条约全文之更正本。 二、条约如设有保管机关,该机关应将此项错误及更正此项错误之提议通知各签署国及缔约国,并应订明得对提议之更正提出反对之适当期限。如在期限届满时: (甲)尚无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即在约文上作此更正加以草签,并制成关于订正约文之纪事录,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乙)已有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将此项反对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三、遇认证约文有两种以上之语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处,经签署国及缔约国协议应予更正时,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则亦适用之。 四、除签署国及缔约国另有决定外,更正约文应自始替代有误约文。 五、已登记条约约文之更正应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六、遇条约之正式副本上发现错误时,保管机关应制成一项纪事录载明所作之订正,并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第八十条 条约之登记及公布 一、条约应于生效后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存案及纪录,并公布之。 二、保管机关之指定,即为授权该机关实施前项所称之行为。 第八编最后规定 第八十一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八十二条 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