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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三、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第四节 条约与第三国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 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乙)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