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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咨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多边条约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并不仅因其他当事国数目减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而终止。 第五十六条 废止或退出并无关于终止、废止或退出规定之条约 一、条约如无关于其终止之规定,亦无关于废止或退出之规定,不得废止或退出,除非: (甲)经确定当事国原意为容许有废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乙)由条约之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之权利。 二、当事国应将其依第一项废止或退出条约之意思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之。 第五十七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咨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八条 多边条约仅经若干当事国协议而停止施行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暂时并仅于彼此间缔结协定停止施行条约之规定,如 (甲)条约内规定有此种停止之可能,或 (乙)有关之停止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二)非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十九条 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 (甲)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之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 (乙)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 第六十条 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 (甲)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 (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 (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 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 (乙)特别受违约影响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适用本条而言,重大违约系指: (甲)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本公约所准许者;或 (乙)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四、在上各项不妨碍条约内适用于违约情事之任何规定。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关于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一、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不可能履行系属暂时性质,仅得援引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二、倘条约不可能履行系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该当事国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第六十二条 情况之基本改变 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 (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 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 (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 (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第六十三条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