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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12-04
【实施时间】 1965-1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接上页]

  三、在旅行方面享受的便利应与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的待遇相同。
  
  第五十六条 免税权
  
  一、亚行及其资产、财产、收益、业务和交易,应免除一切捐税和关税。亚行并应免除有关支付、预扣或征收任何捐税或关税的义务。
  
  二、对亚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对亚行向其本国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保留征税的权力。
  
  三、对于亚行发行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与此有关的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亚行发行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如果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该项债券或证券的发行、偿付或支付的地点或所使用的货币种类,或因亚行设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
  
  四、对于亚行担保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有关的红利和利息,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一)仅仅因为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亚行担保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二)仅以亚行办事处或进行业务的地点为唯一法律根据而征税。
  
  第五十七条 实施
  
  各成员应根据其司法制度,迅速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章各项条文在其境内生效,并将已采取的行动通知亚行。
  
  第五十八条 豁免权、免税权与特权的放弃
  
  亚行根据自己的意愿可在任何情况或事例中,以自己认为最有利于亚行的方式和条件,放弃本章给予它的任何一种豁免权、免税权和特权。
  
  第九章 修改、解释和仲裁
  
  第五十九条 修改
  
  一、本协定只有在理事会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至少代表会员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表决作出决议方可修改。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对以下各项的修改须经理事会一致同意批准:
  
  (一)退出亚行的权力;
  
  (二)第五条第六款和第七款规定的关于负债的各种限制:
  
  (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购买股本的各项权力。
  
  三、有关修改本协定的任何建议,不论是由成员或董事会提出,均应送交理事会主席,再由他提交理事会。修正案一经通过,亚行应以公函将修正案通知所有成员。修正案应于公函发出三个月之后对所有成员生效,但理事会在公函中另外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 解释或实施
  
  一、成员与亚行之间或成员之间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的条文发生问题时,应提交董事会决定。如审议中的问题与某个成员有特殊关系而又无该成员国籍的董事时,该成员有权派代表直接参加董事会会议。但这种代表没有表决权。这种代表的权力由董事会规定。
  
  二、董事会作出本条第一款项下的决定后,任何成员仍可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讨论,由理事会作出最终裁决。在理事会作出裁决之前,亚行如果认为必要,可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行事。
  
  第六十一条 仲裁
  
  如亚行已与中止成员资格的国家之间发生争执或在通过终止亚行业务的决议之后,亚行与成员之间发生争执,这种争执应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仲裁员之中,一名由亚行任命;另一名由有关国家任命;除双方另有协议外,第三名由国际法院院长或亚行理事会通过的条例规定的其它当局指定。仲裁员以简单多数票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程序问题上有争议时,第三仲裁员应有权处理全部程序问题。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三条 签字和保管
  
  一、本协定原件一份,用英文写成,在1966年1月31日前,存放在驻曼谷的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供本协定附录甲所列各国政府签字。此后,此文件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以下称“保管人”)保管。
  
  二、保管人应将本协定经过核定无误的副本寄给所有签字国及其它已成为亚行成员的国家。
  
  第六十四条 批准或接受
  
  一、本协定须经签字各国批准或接受。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于一九六六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向保管人交存。保管人应及时将每次交存及交存日期通知其他签字国。
  
  二、在本协定生效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的签字国,在协定生效之日成为亚行成员。履行前款规定的其他签字国,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成为亚行成员。
  
  第六十五条 生效
  
  至少有十五个签字国(其中不少于十个本地区国家)交存了批准书或接受书,而且这些签字国按本协定附录甲规定首次认缴的股本额总计不少于亚行核定股本的百分之六十五,本协定即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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