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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14条关于不动产的移转,或遗产的分割,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如已完成法律为其所定的方式时,此种行为,视为与未成年人于已成年后或禁治产人于受禁治产宣告前所为者同。 第六节 债务及清偿的证明 第1315条凡请求履行债务者,应证明该债务的存在。 凡主张债务已消灭者,应证明已清偿或使债务消灭的事实。 第1316条关于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的自认及宣誓,于下述各目规定之。 第一目书证 第一分目公证书 第1317条公证书为有权制作证书的公务员于其制作证书的场所并按照规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证书。 第1318条公务员制作的证书,如因该公务员欠缺资格,或因证书方式不合规定,而不能认为公证书时,当事人双方如已签名于该证书者,仍有私证书的效力。 第1319条公证书于契约当事人双方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应作为其中所记明的约定事项的确证。 但遇有以伪造证书为主诉而起诉的情形,应停止该证书的执行;遇有以伪造证书为附带之诉而起诉的情形,法院得根据情形暂停该证书的执行。 第1320条不问为公证书或私证书,即使其记载仅为解说的性质,只须与约定直接有关者,于当事人间有证据力。如其记载与约定无关者,只得作为证明的端绪。 第1321条订有变更或废除契约的秘密附约者,只于当事人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分目私证书 第1322条某一私证书对某人不利,而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或法律视为该人已承认其为真正者,该私证书对于曾经签名其上之人及后者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有与公证书相同的证据力。 第1323条当事人一方经他方提出私证书作为对其进行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时,对于该私证书究竟是否系其手写或是否经其签名的事实问题,该方必须或者正式承认,或者正式否认。 该方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得仅作不知本人的笔迹或签名的声明。 第1324条如当事人一方否认其笔迹或签名,而且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声明不知其笔迹或签名者,法院应命令鉴定之。 第1325条私证书载有双务契约时,以按照具有不同利益的当事人的人数,每人制作原本一份者为限,始为有效。 具有相同利益的数人合有一原本,即已足够。 每一原本应记载同时制作原本的份数。 但原本未记载制作同式的份数者,已履行该证书中所载契约之人不得据以取消其证书。 第1326条一方以私人签名的期票或约据订定由自己向他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能定价的物件者,其期票或约据全部应由签名之人书写,或除签名外至少应由其亲自书写“有效”或“同意”字样,并于其下记明金额或物的数量。 前项情形,如证书为商人、工人、农业劳动者、葡萄园丁、按日的雇工及仆人所制作者,不在此限。 第1327条证书中所记载的数字与加注“有效”两字之后所记载的数字不一致时,即使证书与“有效”等字均系债务人本人所写,推定以较小的数额为债务额,但能证明错误究在何方时,不在此限。 第1328条私证书应以登记于政府机关之日、签名人死亡之日、或其内容记于公务员制作的文书(如关于加盖封印或编制财产目录的官方记录)之日为可以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日期。 第1329条商人帐册所载供给商品的帐目,除后述关于宣誓的规定外,对于非商人不得为不利的证明。 第1330条商人帐册得用作不利于其本人的证明,但希望帐册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明者,不得分割帐册的记载而将不利于自己权利的记载除外。 第1331条家庭簿册或私人文书不得作为制作人享有某一权利的证明。但在下列两种情形,此种簿册或文书应为不利于制作人的证明:一、于簿册或文书中正式记载曾自他人收受某项给付者;二、于簿册或文书中记明自己对某人负有某项债务,而此记载即作为该某人对自己享有债权的证据,别无其他证据者。 第1332条债权人于其经常持有的证书的末尾、边缘或背后记明债务人的债务已消灭者,虽该项记载并未经其签名或附注日期,应认为债务消灭的证明。 债权人于证书的复本或受领证书的复本的末尾、边缘或背后有前项的记载时,以该复本系在债务人持有中者为限,亦适用前项的规定。 第三分目符合物 第1333条符合物的两部分互相符合者,于惯常以符合物计算零星买卖之人相互间即为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