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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04-01-01
【实施时间】 19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法国民法典(节选)

[接上页]

  前项例外于下列情形适用之:
  
  一、因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者;
  
  二、于火灾、崩溃、骚乱或破船的情形而仓促成立寄托,或旅客留宿旅馆时成立寄托者,但应依有关各人的地位与当时情况认定之;
  
  三、于有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情形成立债务而不能制作证书者;
  
  四、债权人本有证书为凭,但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意外事故而灭失者。
  
  第三目推定
  
  第1349条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
  
  第一分目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0条法律上的推定,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下列情形为法律上的推定:
  
  一、法律根据某种行为的性质,推定其有违法律的规定而认为无效;
  
  二、法律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况发生时成立所有权或解除债务;
  
  三、法律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规定的效力;
  
  四、法律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或宣誓所规定的效力。
  
  第1351条确定裁判的效力只及于曾经判决的事件。〔前后两件诉讼,必须合于下列条件,后诉始因前诉的确定裁判而不得提起:〕起诉请求之物必须为同一之物;诉讼必须基于同一的原由,当事人须为同一的当事人,而且须由同一的原告向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资格提起之。
  
  第1352条有法律上的推定者,受其利益的当事人一方免除举证的责任。
  
  依法律上的推定,一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或应视为不发生诉权者,不得提出证明以推翻之,但法律许可提出反证者,不在此限。又后述关于宣誓及裁判上自认的规定,亦为例外。
  
  第二分目非法律上的推定
  
  第1353条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四目当事人自认
  
  第1354条对于当事人一方不利的自认,得于裁判上或裁判外为之。
  
  第1355条当事人一方于不许可用人证的诉讼中,主张他方在裁判外曾仅以言词为自认者,其主张无效。
  
  第1356条裁判上的自认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任的代理人于法院所为自认的表示。
  
  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有充分的证据力
  
  对于为自认之人,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分割。
  
  裁判上的自认非经证明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之者,不得撤回。裁判上的自认亦不得以法律错误为理由而予撤回。
  
  第五目宣誓
  
  第1357条裁判上的宣誓为下列二类:
  
  一、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要求宣誓,据此即可以定双方诉讼的判决。此种宣誓称为结局宣誓;
  
  二、审判员依职权命当事人一方宣誓。
  
  第一分目结局宣誓
  
  第1358条不问何种争讼,均得为结局宣誓的要求。
  
  第1359条只以有关对方本人的事实为限,始得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0条不问诉讼至何程度,而且即使请求或抗辩并无证据的端绪,亦得就该请求或抗辩向对方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1条受应为宣誓的要求而拒绝宣誓,或不同意由原要求宣誓之人为宣誓者,或原要求宣誓之人被对方反要求宣誓而拒绝宣誓者,其请求应予驳回,其抗辩不予采取。
  
  第1362条如与宣誓有关的事实并非与双方当事人有关,而纯与受应为宣誓的要求之一方有关者,不得反为宣誓的要求。
  
  第1363条一方因受他方应为宣誓的要求或反要求而既为之者,他方不得提出证明谓其宣誓为虚假。
  
  第1364条一方要求或反要求他方宣誓者,于他方表示准备宣誓后,不得反悔。
  
  第1365条宣誓仅对于要求宣誓之人及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为有利益或不利益的证明。
  
  但债务人因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要求而宣誓者,只消灭该债权人对其所享债权的部分。
  
  主债务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保证人的债务亦消灭。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保证人因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宣誓者,主债务人亦同受利益。
  
  前两项情形,如所要求的宣誓系关于债务,而非关于连带责任或保证的事实者,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宣誓始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发生利益。
  
  第二分目法院依职权处理的宣誓
  
  第1366条审判员为判决诉讼案件,或为确定判决中的数额,得依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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