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目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 第1217条可分的债与不可分的债,依作为其标的之物件在交付时,或作为其标的之行为在履行时,是否可以在物质上或想象上分割而定之。 第1218条作为债之标的之物件或行为,依其性质虽可分割,但如依债条的本旨不能分割履行者,仍为不可分的债务。 第1219条约定成立连带之债时,并不使该债取得不可分的性质。 第一分目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0条可分之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应视同不可分之债而履行之。可分性只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不止一人时,对于各该继承人有其效力,各该继承人代替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地位,只能就其有权利请求的部分为清偿的请求,或只须就其有义务清偿的部分清偿之。 第122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前条原则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继承人不适用之: 一、其债务系有抵押担保者; 二、其债务系关于特定之物者; 三、在债权人有权选择二物之一的选择之债,其中一物为不可分割者; 四、依照文书,仅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一人负履行债务的义务者; 五、依约定的性质,依债务的标的物,或依契约的目的,可知当事人的意思认为该债务不能分成几部分清偿者。 在前三款情形,债权人对于占有应给付之物或占有供债务抵押之物的继承人,得就此等物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在第四款情形,对于独负清偿债务的继承人,在第五款情形,对于各继承人,均得诉请清偿全部债务,但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亦有求偿之权。 第二分目不可分之债的效果 第1222条数人共同订立不可分的债务者,虽非连带的债务,各就债务的全部负责。 第1223条一人订立前务的债务,其继承人有数人者,对于继承人亦适用前条的规则。 第1224条债权人的继承人有数人时,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 各继承人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如继承人中的一人已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的价金时,其共同继承人只得于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部分后,请求为不可分之物的给付。 第1225条债务人的继承人之一被诉请清偿全部债务时,得请求给予期限使其共同继承人参与诉讼,但依债务的性质,只能由被诉的继承人清偿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法院得判令该继承人单独清偿全部债务,惟该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之权。 第六目附违约金条款之债 第1226条违约金条款为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契约的履行,而承诺于不履行契约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第1227条主债务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 违约金条款无效时,主债务并不因而无效。 第1228条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债权人得不请求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而提起请求履行主债务之诉。 第1229条违约金为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害的赔偿。债权人不得同时为给付主债务与违约金的请求,但违约金系纯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1230条无论主债务的履行附有期限与否,须交付或受领一定之物或为一定行为的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时,始应支付违约金。 第1231条主债务已经一部履行者,审判员得酌量减少违约金。 第1232条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以不可分之物为标的物时,如债务人的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违反约定,即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得请求该继承人给付全部违约金,或请求各共同继承人给付其分担额或部分,或就抵押的财产请求给付全部违约金,但未违反约定的继承人对违反约定的继承人有求偿之权。 第1233条附有违约金条款的主债务可分时,在债务人的继承人中,仅不履行债务者应负担违约金,并仅就其在主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负责;债权人对于其他已履行债务的继承人不得请求给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条款的订定如以防止给付的部分履行为目的,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阻止债权的全部履行时,不适用前项的规定。于此情形,债权人对该继承人得请求为全部违约金的给付,对其他继承人仅得就其分担部分为给付的请求,但其他继承人对该继承人有求偿权。 第五节 债的消灭 第1234条债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 清偿, 更新, 自愿免除, 抵消, 混同, 标的物灭失, 取消, 解除条件成就,此项情形已于前节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