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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分目清偿的指定 第1253条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 第1254条债务负担利息或年金时,债务人如未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得指定以其给付先偿本金,后偿利息或年金;对本金与利息为偿还而不足清偿全部时,应尽先清偿利息。 第1255条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为一部的清偿时,如债权人于受领证书中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其中一宗债务的清偿,该证书并经债务人收受者,债务人不得更行指定其给付系充作另一债务的清偿,但债权人有诈欺或胁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1256条如债权人的受领证书未记明其所受领的给付系充作何宗债务的清偿者,该项给付应先清偿当时已届清偿期的数宗债务中债务人因清偿而获最大利益的债务,其次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虽该债务较之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对债务人负担为轻时亦同。 如数宗债务性质相同时,应先清偿其中最先届清偿期的债务;如各种情况均相同时,各债务按比例偿还其一部。 第四分目提出清偿与提存 第1257条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得提出现实的清偿;债权人仍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得将提出的金钱或物提存之。债务人提出现实的清偿后又提存者,其债务消灭;合法的现实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提存物的危险责任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58条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依下列各规定,始有效力; 一、提出现实的清偿须向有受领能力的债权人为之,或向有代理债权人受领权限之人为之; 二、提出现实的清偿须由有为清偿能力之人为之; 三、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为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连同已届清偿期的利息、收益及已经清算的费用,清算未毕时,其估计的费用数额,估计不足时,以后补足之; 四、如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订有清偿期者,须清偿期已届至; 五、如债务附有条件者,须条件已成就; 六、提出现实的清偿须于约定的清偿地为之,如关于清偿地无特别的约定者,须向债权人本人或于其住所或经选定履行契约的住所为之; 七、提出现实的清偿系由具有作成此种证书资格的公务员为之。 第1259条提存,不必经审判员允许,只须依照下列各规定,即为有效: 一、提存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应记载于书状,先期通知债权人; 二、债务人应将清偿之物,连同算至提存日止的利息,交存于依法律接受提存的处所; 三、公务员应将提出之物的性质、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之物或债权人不到场以及将物提存的事由作成笔录; 四、在债权人不到场的情形,应将提存笔录连同通知其领取提存物的书状送达于债权人。 第1260条提出现实的清偿以及提存,如依法律为有效者,其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之。 第1261条债务人于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以前,得将提存撤回之。债务人撤回提存时,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 第1262条债务人本人如诉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提出清偿与提存为有效时,不得损害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利益而撤回其提存,虽经债权人同意撤回时亦同。 第1263条债务人所为的提存经确定判决认为有效后,债权人如同意其撤回时,不得为求清偿其债权而就该已撤回的提存物行使其原有的特权或抵押权。但债权人于同意债务人撤回其提存的证书上附记设定抵押权并完成必要的方式者,自完成必要的方式之时起,得享有抵押权。 第1264条如已届清偿期之物为特定物而须于其所在地交付者,债务人应以书状送达于债权人本人或债权人的住所或选定为履行契约的住所,通知债权人搬走。书状送达后,如债权人不将物搬走,而债务人需用存放此物的地点时,得声请法院准许将物存放于其他地点。 第五分目全部财产的让与 第1265条全部财产的让与指债务人于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全部财产放弃于债权人的行为。 第1266条全部财产的让与得自愿为之,亦得依裁判为之。 第1267条自愿的全部财产让与为各债权人自愿接受的让与,除发生各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所订契约本身的效力以外,不发生其他效力。 第1268条裁判上的全部财产让与为法律对不幸而且善意的债务人所给与的利益。不问有如何相反的契约,为保障债务人的身体自由,法院得以判决准许其将全部财产放弃于债权人。 第1269条债权人并不因裁判的让与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惟取得为自己的利益而出卖财产并收取至出卖时止从财产所生的一切收益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