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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04-01-01
【实施时间】 19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法国民法典(节选)

[接上页]

  第1197条几个债权人,如依文书的明文规定,就同一债权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清偿的请求,而其中一人受领清偿后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者,即使债权利益须由各债权人分受,该债权在多数债权人间为连带债权。
  
  第1198条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中一人起诉以前,得随意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清偿。
  
  但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对债务人免除债务时,只免除该债权人应分受的部分。
  
  第1199条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有使时效停止进行的行为时,对于其他债权人有同一的效力。
  
  第二分目债务人间的连带关系
  
  第1200条几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的责任,而其中一人为清偿后,其他数人亦免除其责任者,该债务在多数债务人间为连带债务。
  
  第1201条多数债务人所负的同一债务,虽然其中一人的清偿方法与他人不同,仍得为连带债务,例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条件而他人的债务为通常债务,又如其中一人的债务附有期限而他人的债务无期限者,仍得为连带债务。
  
  第1202条连带责任必须明白约定,不得推定之。
  
  前项规则于依法律规定当然成立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之。
  
  第1203条约定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而向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的请求,债务人不得提出与其他债务人分担债务的抗辩。
  
  第1204条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并不妨碍其对于其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
  
  第1205条如应交付之物因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而灭失,或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迟延给付后灭失者,其他债务人不得免除给付其物价金的义务,但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中因有过失而致该物灭失者,及迟延给付者,请求赔偿损害。
  
  第1206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停止时效进行的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
  
  第1207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为给付利息的请求时,全体债务人均负给付利息的义务。
  
  第1208条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得提出本于债务性质的抗辩,亦得提出专属于自己以及共同于全体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前项债务人不得提出专属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
  
  第1209条债务人中的一人成为债权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或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中一人的唯一继承人时,混同所消灭的连带债权只以有关该债务人或债权人的部分为限。
  
  第1210条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分割债务时,仍保有使其他债务人连带负责的诉权,但经其免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应自连带债务中扣除。
  
  第1211条债权人单独受领债务人中一人应分担的部分,而未于其受领证书中保留连带责任或自己的一般权利时,只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债权人向债务人受领等于该债务人应分担部分的金钱时,如受领证书上未表明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已经如数清偿,不得认为债权人免除该债务人的连带现任。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起诉时,如该债务人不认诺其债务,或法院尚未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第1212条债权人并无保留而分别受领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付自己应负担的一部分年金或利息者,只丧失使该债务人就已到期的年金或利息连带负责的权利,而不丧失使该债务人就未到期的年金或利息或就本金连带负责的权利,但债权人在不间断的十年期间连续受领分别的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1213条几个债务人依约定对于一个债权人连带负责的债务,由该几个债务人分担之,债务人相互间各就其分担额或部分负责。
  
  第1214条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连带债务的全部时,只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的分担额或部分。
  
  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或部分时,因其不能偿还所生的损害由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及为清偿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5条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放弃其连带的诉权的情形,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成为无清偿能力时,其不能偿还的分担额或部分,由所有债务人,包括债权人原先已解除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内,按照比例分担之。
  
  第1216条发生连带债务的事件只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有关时,该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应负全部债务的责任;其他债务人,对于该债务人而言,应仅认为该债务人的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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